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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2月30日由王**提供担保宋**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故仙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3600元。期限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10.2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王**系宋**之妻,宋**已死亡,此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4页)。

2、借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王**、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还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6、王**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均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放的档案材料,系原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份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原告“2004年12月30日由王**提供担保宋**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故仙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3600元”的主张。

证据6系宋**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原始证据,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了宋**已死亡,王**与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2004年12月30日由王**提供担保,宋**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故仙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3600元。期限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10.23‰。王**与宋**系夫妻关系,宋**已死亡。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宋**及被告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向宋**发放了贷款,宋**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未还,借款人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形成违约。宋**在原告处借款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王**当时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故此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已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被告王**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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