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对王**申请执行谢**、藏蕾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谢**、藏蕾借款纠纷一案中,拟拍卖被执行人谢**名下位于漯河双龙文景路第0000012941号房产,案外人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其已经购买并居住至今,请求本院中止对漯河双龙文景路第0000012941号房产的执行。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谢**、申请人王**、被执行人谢**到庭参加听证。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谢**称,王**与谢**、藏蕾借款纠纷一案,漯河**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了此案。同时,王**向源**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源**法院作出(2015)源法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谢**名下位于漯河市文景路7号院2号楼2单元4楼402号房,房产证号为双龙区字第0000012941。该房屋其已经购买并居住至今,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一份、水电费交费凭证及邻居证言为据,由于当时资金困难,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文景路7号院2号楼2单元4楼402号房的执行。

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申请人王**答辩认为,法院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并非异议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谢**答辩认为,法院查封双龙区字第0000012941号房屋已经卖给了谢**,并且谢**一直居住至今,但房屋一直没有过户。请求法院中止对文景路7号院2号楼2单元4楼402号房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与谢**、藏蕾借款纠纷一案,漯河**员会在仲裁过程中,王**向源**法院提出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源**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源法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谢**、藏蕾名下的源汇区文景路7号院房产证号为0000012941号房屋及0101015360号房屋予以查封。

漯河**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漯仲字第55号仲裁调解书,由于谢**、藏蕾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藏蕾偿还38.95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拟拍卖谢**名下第0000012941、0101015360号房产,案外人谢**对0000012941号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异议人谢**认为本院查封的漯河双龙文景路第0000012941号房屋其已购买,但该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名下。因此。异议人谢**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宗房屋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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