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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利**限公司与荆州天**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荆**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文化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利**司在汉宜高速K1009+80、K1038+450处发布户外广告,费用为280000元,并约定了发布位置、规格、内容、期限、费用支付时间及违约金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司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广告费用,累计拖欠原告广告费86000元。原告利**司多次催要欠款被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利**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利**司广告费86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利**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利**司律师代理费91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下文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公司于汉宜高速K1009+80、K1038+450处为被告**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付款期限分为四期,第一期为合同签订起5日内付84000元,第二期为广告发布后4个月付168000元,第三期为广告发布后10个月内付280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0.5‰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公司因被告**公司违约而损失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发布了广告,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期广告费86000元。原**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湖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已支付该所一审代理费91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利**司提供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收款回单、户外广告上下刊资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并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下欠广告费及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公司违约导致原**公司为追索款项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律师费)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利**限公司广告费86000元;

二、被告荆**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利**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被告荆**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利**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19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荆**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利**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被告荆**园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利**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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