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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旅**园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78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公司与水**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订立《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天**公司为水**公司在《法制晚报》上刊登“欢乐水魔方”广告。合同订立后,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与水**公司只支付了3万元广告费,剩余12万元拖欠拒绝支付。天**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水**公司支付天**公司合同欠款12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水魔方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水魔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天**公司与水魔方公司系广告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水魔方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可管辖本案,但为了便于案件审理,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天**公司依据其与水魔**司签订的《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天**公司与水魔**司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水魔**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旅**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水魔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天**公司对于水魔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公司系依据其与水魔方公司签订的《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水魔方公司向天**公司支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天**公司与水魔方公司签订的《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原审被告水魔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水魔方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旅**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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