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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村**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5)郑*一字第451号许**申请执行南阳**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银行于2016年1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银行称,法院扣划的255万元系美**司在案外人处开设的贷款保证金账号内的保证金,该款项是依据合同为了保障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不是一般存款。该保证金约定的保证期限未到,法院不应扣划。请求法院撤销(2015)郑*一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返还已经扣划的款项。案外人提交了个人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书、开设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后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郑*一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美**司在案外人处开设的账号尾号为4122的2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我院扣划的款项在被执行人美**司账户内,依据上述规定,该款项应为被执行人美**司所有。案外人主张该笔款项为贷款保证金,其实质是对该笔款项主张质押权。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但本案中,案外人提交证据并未对该款项进行详细的质押权约定,相关合同中也未对质押账户进行明确约定,案外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具有质押性质的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案外人对保证金的质押权提出的异议,执行程序中仅对该权利进行程序性审查。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依法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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