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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浙江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浙江义**限公司关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浙江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城西街道前塘村村民,由被告向其供应自来水,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无故中断供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恢复供水并赔偿经济损失28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的自来水系由义乌市**限公司供应,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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