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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与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郭*诉被上诉人裴**及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丹**民法院曾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16日,郭*向丹**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丹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丹**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丹民再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蒋**、束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裴**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开庭公告,被上诉人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6日郭*起诉到丹阳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裴**驾驶苏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行至丹阳市人民大桥南侧金山贵烧公鸡店门口处停车开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受伤后到丹**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负责任。裴**所驾的苏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940.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肥360元,合计8400.4元。

经丹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郭权各项损失11206元,其中,赔偿郭*8706元,同时返还裴**垫付款25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郭*向原审法院进行申诉称:原审起诉时,郭*未满18周岁,郭*的法定代理人未在委托书上签名。且原审开庭调解时,郭*本人未出庭,其法定代理人也未出庭。上述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审调解时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放弃郭*的残疾赔偿金,损害了郭*的利益。请求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调解书。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丹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审理期间,郭*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伤情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右下肢十级伤残。为此,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03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调解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本公司已经给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郭*的再审申请。另外,郭*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裴**驾驶苏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行至丹阳市人民大桥南侧金山贵烧公鸡店门口处停车开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受伤后到丹**民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负责任。裴**所驾驶的苏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南京**鉴定所鉴定,郭*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右下肢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本院认为

丹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郭*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061.4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74375.4元应予确认。此款由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审原告。由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了8706元,并已返还裴全彬2500元,故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给郭*63169.4元。

本案鉴定是由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丹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调解书;二、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权63169.4元;郭*同时返还给裴**2895元。

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根据南京**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是以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认定被上诉人郭*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但从郭*提供的ct报告等影像资料中并不能看出其右下肢功能丧失,其出院记录也载明伤情恢复良好。另外,郭*仅腓骨中下段骨折,保守治疗,不涉及膝关节和踝关节基础伤。所以,南京**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郭*本人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申请书,仅有郭*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名,而没有郭*法定监护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镇江**公司在再审程序中,能否以专家辅助人出具鉴定意见申请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显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请求,同样也不能获得人民法院准许,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赋予了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诉讼程序中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放弃了该项权利,则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并不是向作出原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人民法院判断其能否否定原鉴定意见,而是以另行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原鉴定意见,将不利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当然也就不能获得人民法院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郭*在原审审理时是未成年人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并未经其法定监护人签字认可,且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涉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的放弃,仅有郭*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明显损害了郭*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并无不当,但对于在原审审理期间,也是仅由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而无法定监护人签名的内容为委托原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请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郭*在原审审理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郭*当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申请鉴定行为即便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但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鉴定行为启动的鉴定程序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事后也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故郭*当时提出鉴定申请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鉴于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镇江**公司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在原审已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260元及证人出庭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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