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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关雪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0月30日,关**在姜**经营的榻榻米处购买榻榻米,共计价款8000元。2014年10月30日晚,关**家起火,经报案,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人派出所及本溪**防中队出警,着火原因系关**家卧室内榻榻米电热板着火所致。经本溪**民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共计16798元。因关**家中起火,关**租赁他人房屋每月租金1200元,共计9个月,合计租金10800元。故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姜**赔偿损失16798元及租房损失10800元。二、诉讼费、评估费由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购买的榻榻米,因其中的电热板起火导致家中物品受损。作为卖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关**提出姜**赔偿损失16798元及租赁房屋的费用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关**物品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被告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关**租赁房屋费共计一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评估费五百元,由被告姜**负担。

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关**的诉请是因为电热板导致起火,电热板并不是从我家购买,我只卖了榻榻米,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于关**的租房费仅限几日,租房费不应当这么高.我们不同意赔偿。

关**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出租人孟某某在二审中出庭证实关雪莲因家中起火租赁其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评估报告、租房协议、录音资料、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从姜**处购买的榻榻米,因其中的电热板起火导致家中物品受损,姜**的店员认可是从其店里购买,作为销售者姜**应承担赔偿责任,姜**诉讼中辩称其电热板并不是其店里购买,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不承担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一项。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关**因物品损失鉴定所需时间及鉴定后的修复时间,本院酌情计算关**租金损失期间为6个月,因关**房屋租赁费每月为1200元,故其租金损失应为72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关雪莲房屋租金费用共计七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评估费五百元,由上诉人姜**负担二千六百零四元,被上诉人关**负担三百一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上诉人姜**负担二千一百零四元,被上诉人关**负担三百一十六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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