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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南**骨医院、郑州大**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南**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郑州大**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郑州大**心医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正骨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张**因脊柱骨折入住被告正骨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用药和输血后出现不良反应,没有及时转院。耽误数天后张**出现呼吸窘迫,后又发呼吸困难、肺栓塞,病情危急,转入郑州大**心医院抢救,2014年6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正骨医院在为张**治疗时存在漏诊误诊行为,导致其死亡,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0万元;后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赔偿金额,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骨医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患者张**系原告张某某、李*的儿子,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于2014年6月8日以“腰部疼痛两个月,加重伴四肢无力1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正骨医院脊柱外科。入院西医诊断为1、腰3、4椎体骨折;2、继发性骨质疏松症;3、强制性脊柱炎;4、激素性皮炎;5、原发性高血压病。入院后给予药物治疗,择期手术。2014年6月9日张**胸片提示双肺纹理增多紊乱,肺间质性病变;右下肺片状密度增高影(炎性改变?),建议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2014年6月13日张**诉胸闷、呼吸困难,给予相应治疗并请ICU会诊。次日,考虑到张**的病情建议其转院治疗。遂于当日转入郑州**心医院(呼吸内科重症监护室)治疗,2014年6月18日张**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正骨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正骨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张**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为:被告正骨医院诊疗方案正确。其给张**应用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有引起间质性肺炎、呼吸窘迫综合征等不良反应。用该药前未对张**肺部功能进行会诊评估,用药后未及时检测血常规,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张**入院胸片显示肺纹理异常,被告正骨医院未及时会诊、治疗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张**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长期间断服用甲氨蝶呤、强的松激素等药物;入院时身体机能较差,有肺间质性改变。突发呼吸困难病情变化快、严重。应用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有引起间质性肺炎、呼吸窘迫综合征等不良反应发生率较低。综合以上情况鉴定机关鉴定意见为:被告正骨医院对患者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错在导致患者张**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20%。

张**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545.7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护理费1090.9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502851.28元(死亡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7年3人)、丧葬费19402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535989.92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李某系张**的父母、原告王某某系张**的妻子、原告张某某系张**的儿子。除四原告外张**没有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亲属张**在被告正骨医院处进行治疗,其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张**进行诊疗。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正骨医院的诊疗方案虽正确,但在具体用药时存在未充分考虑张**的身体状况、所用药物可能存在风险,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参考张**本身疾病与入院时身体状况,可减轻被告正骨医院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正骨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107197.98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张**为城镇居民,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相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故其要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张**因病死亡,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起诉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河南**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07197.98元。

二、被告**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心医院承担750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张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承担5600元,被告**心医院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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