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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东之韵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仇宾、漯河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东之韵文**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宾、漯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之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于2015年1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4元,误工费29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87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00元,共计101837.5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东之韵公司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中润公司房地产展销会会场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0月24日凌晨2点多左右,在布置会场过程中,原告在抬沙盘玻璃时被玻璃砸伤右脚。经漯**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近节趾骨骨折。原告先后在漯**医院、郑**科医院、郑州**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13.4元。2015年7月1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父亲仇**(1962年生)、母亲赵**(1968年生)均系残疾人,共生育仇**、仇*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之韵公司承揽中**司房地产展销会会场布置工作,原告在该会场布置工作中受伤,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东之韵公司从事劳务活动。被告东之韵公司辩称原告与杨*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东之韵公司无劳务关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东之韵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应自负10%的损失。被告中**司不是雇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2213.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100日,计为9960.83元(36357365100天);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2050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876.24元(6438.122010%2+6438.122010%2);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133.37元,应由被告东之韵公司赔偿73020.03元。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之韵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各项损失共计73020.03元。二、驳回原告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郑州东之韵文**限公司负担16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之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仇宾是上诉人雇佣错误,仇宾是为其舅舅及杨*工作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中**司将布置房展会的活全部委托给了上诉人,仇宾与中**司无直接的雇佣或劳务法律关系。仇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侵害,应由其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中**司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其承揽中**司房展会现场布置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上诉称仇*受雇于其舅舅及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仇*受雇于上诉人,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郑州东之韵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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