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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孙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5年2月,朱某某、刘**、刘**、付*我们五个人开始在刘*某的木料收购站长期装货车,我们与老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是每吨30元,五个人加朱某某自带的一辆叉车,共六份平均分配。10月1日,老板通知我们到木料场装车,刘**在货车前面,朱某某在货车后面,我在货车中间。9:30分左右,一根木材滚落下来正压在我右手食指上,付*当时把我送回家里之后,家人把我送往医院治疗。我从住院到现住多次与老板协商,她推脱责任一分钱不出。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共计33,375元【医疗费4295元(含破伤风过敏医生让去其他医院购买进口药物400元)、护理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生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20,000元(体力劳动每月4000元100天,休息5个月)、后期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汪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将木材搬运工作全部承揽给朱某某,原告汪某某系朱某某所雇佣;在木材搬运过程中,因没有把搬运上车的木材固定好,木材滑动,造成原告汪某某手指受伤。他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和原告汪某某的自述,我将木材搬运工作承揽给朱某某,由朱某某组织机械和人员负责搬运,朱某某在承揽过程中使用自己名下的叉车,在拿到我支付的承揽款后,先将自己名下叉车的费用进行扣除,余下的费用,每人一份,同时还将自己的叉车也算正常人工费进行分配,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明显属于承揽关系。原告汪某某系朱某某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由朱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系朱某某雇佣过程中受伤,在雇佣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原告汪某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我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汪某某的雇主就是被告刘某某,工资是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某发放、人员管理也由刘某某负责,我不负责人员管理;我自带叉车工作,不能直接证明我与被告刘某某系承揽关系,如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我系承揽关系,其应提供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承揽协议等书面文件证实;我在多处务工,不能直接证明是否与被告刘某某存在承揽关系;我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与原告汪某某系平等的同事关系,原告汪某某系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经营木材收购生意。经营中,被告刘*某需要人员将木材装车,因第三人朱某某有装载机,于是被告刘*某找到第三人朱某某装运木材。原告汪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案外人付*、案外人刘*甲、案外人刘*乙五人系组织松散的搬运队,为被告刘*某装运木材。

被告刘*某需要人员装车时,多数情况下电话通知第三人朱某某,由第三人朱某某联系原告汪某某等四人去装车。被告刘*某按照30元/吨的价格支付搬运劳务费,第三人朱某某等五人商定木材装载机按一人份额参与劳务费分配,每次搬运的劳务费先扣除60元作为木材装载机的油费,剩余的劳务费按人头平分(装载机按一份算)。原告汪某某、案外人付*、案外人刘*甲、案外人刘*乙每人领取一份,第三人朱某某领取自己的一份和木材装载机分得的一份。原告汪某某等人装完车后即离去。被告刘*某需要装车时会通知原告汪某某等来装车。这种经营及劳务模式已维持了相当长的时间,并形成了双方默认的一种交易习惯。

2015年10月1日,原告汪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案外人刘*甲、案外人付*在被告刘*某的木材收购站往一辆货车上装运木材。案外人付*负责操作木材装载机,将木材装到货车上;原告汪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案外人刘*甲在车上码放木材。原告汪某某在码放木材过程中,一根木材从码放处滑落,将原告汪某某砸伤。

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到武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汪某某支出医疗费4100.36元。经原告汪某某委托,湖北**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4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汪某某的损失按工伤属十级伤残,如按人体损伤伤残标准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60天,含住院期6天可一人护理15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原告汪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汪某某受伤后,被告刘某某未垫付费用。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汪某某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4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人刘**、刘**、付*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

据此,原告汪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朱某某三人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劳务并依约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系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汪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等人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搬运劳务,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属实。原告汪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等人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刘某某指派,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由被告刘某某确定,其行为受到被告刘某某的管理和控制,不具有独立性。虽然第三人朱某某自带一台木材装载机参与劳务费用的分配,应视为被告刘某某支付的木材装载机的租赁使用费。原告汪某某等人的行为结果是使木材发生位置变化,其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的也仅是转移木材的劳务本身,获取的报酬也是价值含量较低的劳动力对价;以上特征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

第三人朱某某、原告汪某某之间只存在工作过程中的互相配合关系,没有明显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两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

综上,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

原告汪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首先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造成自己受伤,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20%。被告刘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80%。

关于原告汪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汪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金额为4100.36元。原告汪某某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的医疗费发票系法医鉴定后产生,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400元自购药费用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汪某某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确认90元;

4、误工费,原告汪某某系临时性劳务提供者,其收入不具有固定性,本院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729元/年和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60天计算,确认4722.60元;

5、护理费,原告汪某某诉请的护理费9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汪某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法医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

以上1-7项共计12,812.96元。

依据上述责任划分,对于汪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0,250.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某某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汪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34元【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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