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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薛*、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薛*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6时36分许,薛*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汪区周埠村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乘坐该车的李**从驾驶室跌落,致李**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发当日,李**被送至徐州**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徐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仍未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0895.12元。2015年4月14日,徐州**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顶、额头皮**,建议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加强饮食营养。

另查明,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车上人员(乘车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薛*已给付李**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在车上,系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抛出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脱离所乘坐车辆后,又被所乘坐车辆拖带、撞击、碾压,故原告李**仍属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原告李**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应由被告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虽辩称原告李**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原告李**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30895.12元;2、护理费,根据李**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住院40天5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32895.12元,由被告薛*承担,扣除其已给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27895.12元。遂判决: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7895.12元。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第三者”而属于“车上人员”是错误的。

上诉人李**被抛出车外后又被反弹的车门撞击、拖带后,致颅脑受伤。上诉人有三次损伤,经过如下:1.车辆急转弯,上诉人李**身体撞向车门后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这时车门自动打开,上诉人李**被抛出车外(李**已从车内人员转化成车外人员);2、由于车辆急转弯,惯性作用致车门又反弹撞向上诉人的双腿受伤;3、车门撞击李**双腿后,又夹带李**的双脚受伤青紫,这时车辆由于惯性作用继续前行,将李**拖带使李**脚朝上头朝下,撞向水泥路面,致李**头部颅脑严重受伤。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李**的受伤经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车内被抛出车外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阶段是上诉人已成为车外人员后,双脚被车门撞击受伤;第三阶段上诉人李**在车外双脚被车门夹住,车辆继续前行拖带上诉人李**,而将上诉人李**的头部撞向水泥路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1条第3款的解释:本车其他人员应根据具体的时空状况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错判。

根据李**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24小时护理,故每天应为三人护理,而一审认定两人护理不当;一审法院将护理人数认定为2人,但只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0895.1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共计人民币34895.12元整;先由华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不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薛*共同赔偿。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认为是车外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护理人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答辩称:一、受害人李**在事故发生时属于CP081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称“第三者”。

l、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来看,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乘坐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李**从驾驶室跌落,致李**受伤”,被答辩人主张其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二次受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个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附则赔偿。”故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均将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之外。

综上所述,李**在事故发生时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跌落受伤,并不存在被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拖带、碰撞、碾压等二次伤害的情形,其身份仍然属于“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称“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薛*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安**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予以承担。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错误的。上诉人薛*在车辆启动时多次提醒靠右侧车门坐的李**关紧车门,而李**没有重视,只是随意将车门拉上,致使车辆左转弯时被甩出座位后被车门夹带头部先行触地受伤,在一审中李**也对伤情的形成过程予以认可,正是李**的过失导致其受伤,李**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不属于‘第三者’而属于‘车上人员’是错误的。根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根据具体的时空情况认定,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的两种理解,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薛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进行答辩:同意李**为车外第三人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减轻薛*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答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李**是否为涉案事故车辆的第三人。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3、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了徐州**民医院门诊病历两本及证人薛*、孟*的证言,拟证明李**被摔出车外后,货车的门又击打了李**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争议焦**:李**是否为涉案事故车辆第三人。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上诉人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周埠村接了两个工人,跟我的车一起去丰县,我开车到周埠村北头,那两个工人在那上了我的车,两个工人都坐在前排副驾驶上,他们上车之后我开车由南向北,走了大约四五十米,到一个路口,我往右转弯,转弯的过程中我车的副驾驶的车门开了,坐在靠门的一个工人从车上摔下来了,我接着就停车了……”。上诉人李**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述:“2015年4月10日上午,薛*驾驶苏C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埠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乘坐在该车的李**从驾驶室跌落至水泥路面,至李**头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也陈述:“李**乘坐薛*驾驶的货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车辆在转弯时,右车门自动开启,将李**甩出车外后,头部至水泥路面着地严重受伤……”。证人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们上车之后,货车由南向北走到周埠村北边的路口,往西转弯的时候,货车右侧的门开了,李**被甩出来,摔在路上,摔伤了…我坐在驾驶室前排中间…车上总共我们三个人……”。从上诉人薛*及证人薛*在公安机关的最初陈述来看,可以认定李**乘坐薛*驾驶的货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车辆转弯,右车门开启,将李**甩出车外后,头部至水泥路面着地受伤。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李**在一审诉状及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同时,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表明“乘坐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李**从驾驶室跌落,致李**受伤”。虽然上诉人李**上诉主张其损伤有三个阶段,并提交了徐州**民医院门诊病历两本和证人薛*、孟*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供的门诊病历并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门诊病历显示的“颅脑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左小腿外伤”等,并不排除李**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上甩出跌落在硬质路面上所致。对于证人孟*的证言,与薛*、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薛*在二审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被摔出车外后,又遭受了第二次、第三次伤害。故上诉人李**主张事故发生时属于涉案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

虽然涉案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并不承担理赔的义务,故上诉人李**、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人数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较为严重的颅脑外伤,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李**的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及住院医嘱,确定上诉人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对于李**护理费的计算,原审法院仅按照一人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00元(40天50元/天/人2人)。

关于争议焦**: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薛*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薛*对上诉人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

二、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损失29895.12元;

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20元,由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500元,上诉人李**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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