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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浦江宏**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浦江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宏**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10月份,宏**司承包施工黄**所在村的排污工程,于同年12月份将黄**家门口出口地段全部挖空,宏**司对被深挖的坑道周围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12月7日,黄**回家打扫卫生,出门倒垃圾,横跨深挖污水管坑道时,坑道边缘发生塌陷摔进坑道内受伤,后黄**邻居报案。黄**被送往浦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45160.26元。黄**在治疗终结后,由金华**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宏**司仅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余款未赔。故黄**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宏**司赔偿黄**人民币147912.2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7492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51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9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55912.26元,扣除已付8000元);由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宏城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宏**司承建施工工程的事实。

证据3,三步石村委会及村民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黄**在施工场地摔伤的事实。

证据4,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黄**受伤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大张,证明交通费用。

证据6,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黄**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时限及鉴定费用。

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村、镇对本案纠纷多次组织调解。

证据8,黄**之子黄*与宏**司法定代表人吴旭东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黄**在施工现场摔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1、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施工现场摔伤。从黄**的病历看,黄**是在家门口打扫卫生时摔伤的,与宏**司的施工无关。2、宏**司没有违规操作,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拉了小彩旗警示线,提醒村民注意。如果把坑道全部围起来,会造成村民出行不便。3、黄**的诉请偏高,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4、即使黄**在施工现场摔伤,宏**司也仅需承担一小部分的责任,且宏**司向人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宏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9,公告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宏**司已到处张贴公告提醒村民注意安全。

证据10,施工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宏**司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并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

证据11,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黄**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宏**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3,宏**司质证认为黄**摔伤的时候,旁边没有人,具体怎么摔伤无人知晓。对证据7,宏**司质证认为镇政府组织调解系事实,但因宏**司对摔伤的地点有异议,故没有协商成功。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在施工现场摔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6,宏**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1,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8,宏**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是来过的,但是黄**已离开现场,故没有拍摄现场照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9,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家周边没有张贴该公告。对证据10,黄**质证认为系黄**摔伤后才放置起来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宏**司承包施工了浦江岩头镇三步石村排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宏**司在黄**房屋周边开挖了放置污水管道的坑道。2014年12月7日,黄**在横跨坑道过程中,摔至坑道内并受伤。黄**经浦**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5160.26元。经黄**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2014年12月7日外伤致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26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予考虑。黄**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宏**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宏**司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赔。经三步石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岩头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故黄**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黄**在横跨坑道时摔伤,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黄**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90元(9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误工费12950元(74元/天175天)、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145912.26元。

宏**司在公共场所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过程中,虽以张贴公告等方式提醒村民注意安全,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也未为村民的出行提供简易桥等设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明知横跨坑道有危险,但基于自信仍去跨越,应对本案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宏**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8364.90元(145912.26元40%)。黄**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黄**的伤势,原、被告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由宏**司赔偿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宏**司关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物质损害58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62364.90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余款543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黄**承担1030元,被告浦江宏**限公司承担599元。鉴定费1200元(宏**司预交),由被告浦江宏**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宏**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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