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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钢**限公司与本溪**管理处、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12日21时50分,李**驾驶辽E1***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彩屯方向沿滨河北路驶往溪湖方向,行驶至滨河北路二电铁道口路段时,驶入道路中间一深坑,导致李**受伤。李**受伤后入住本**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又在平山区雨顺口腔门诊部镶牙一次,共花去医药费15287.99元。出院后,本**心医院给李**出具了连续的休养,2015年1月7日,最后一次的诊断书建议李**休一周。现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溪**管理处、本钢**限公司共同赔偿李**医疗费15290元、误工费6062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窨*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人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钢**限公司所有的窨*在公共道路上形成凹陷是引发李**驾驶摩托车时跌倒的重要原因。本案本钢**限公司虽辩称造成事故的窨*已经废弃,且已口头告知本溪**管理处,此时窨*的管理者应该是本溪**管理处,对此本溪**管理处予以否认,本钢板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窨*废弃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或已经交由本溪**管理处管理,本钢**限公司应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溪**管理处对道路安全及窨*的安全情况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本溪**管理处未尽到相关的监督管理及安全警示义务,对于李**的损失本溪**管理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驾车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确保自身安全,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李**要求的医疗费经核实应为15287.99元;李**要求的拖车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要求的误工费,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本溪**管理处、本钢**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李**要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及护理证明上记载的二级护理天数16天进行计算;关于李**要求赔偿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李**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家庭住址与医院间的距离,酌定为50元;关于李**要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的情形不符合给付营养费,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本溪**管理处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九分、误工费六千零六十二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交通费五十元、拖车费二百元、停车费六十元,合计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七千一百七十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本钢**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九分、误工费六千零六十二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交通费五十元、拖车费二百元、停车费六十元,合计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的百分之四十即九千五百六十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百二十六元、被告本溪**管理处负担一百二十六元、被告本钢**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八元。

本钢**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钢**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李**对责任认定的认可。二、本钢**限公司已将该检查井填埋并移交市政管理处,相应的管理及维护责任应由市政管理处负责,本钢**限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此事故发生前十几天,此检查井发生了一起亡人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本溪**管理处应该吸取教训,加强此处的安全防护管理。此案本钢**限公司赔偿责任比例应进一步降低或无责。

本溪**管理处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溪市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窨*等地下设施造成损害的,应由产权人承担责任,本溪**管理处对窨*等地下设施只是监督管理责任。本钢**限公司称已将该井填埋并交给管理处,根据相关规定,检查井报废移交必须有正规流程,市政设施处并没有接到该井报废的相关手续,所以本钢**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李**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交警队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时我方也提出过异议,但是交警队说事故认定只能这么写,不能写另一方责任是“井盖”。因事故现场只有李**本人,这样写可以证明交通事故是在这个井盖处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人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钢**限公司所有的窨井在公共道路上形成凹陷是引发李**驾驶摩托车时跌倒受伤的重要原因。本溪**管理处未尽到相关的监督管理及安全警示义务,对于李**的损失本溪**管理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此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钢**限公司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而确定的事故责任,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中,事故认定书仅为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证据之一,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需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来评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钢**限公司提出的已将该检查井报废填埋并移交市政管理处的问题。本钢**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窨井废弃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或已经交由本溪**管理处管理。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钢**限公司提出的此检查井曾发生过一起亡人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本溪**管理处应加强此处的安全防护管理,其责任应大于本钢**限公司的问题。前一起事故发生后,本溪**管理处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由于疏于监管,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对废弃检查井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本钢**限公司自认此井在2008年左右报废并根据当时惯例自行做了填埋。本案中,根据相关条例的出台,本钢**限公司理应严格按照废弃井的处理流程对其所有的废弃井予以妥善处理。综合全案分析,本钢**限公司的责任应大于本溪**管理处。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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