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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张*等与李*、徐州月**展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徐州月**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江**力公司徐州**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鹿超、鹿守增、权**、焦**、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运输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月亮湾公司、铜**公司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月亮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上诉人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朱**,被上诉人并作为张*、鹿守增、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鹿超、被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焦**驾驶鲁D车辆(该车挂靠在华奥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广州通过配货站联系以10500元的价格给货主王**运输一批花卉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花卉市场,王**将货物装车后(花与花之间用花架相隔)于3月19日随车回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花卉市场自己的店面前,安排车辆停到指定地点。在此等候卸车的鹿丙喜与其他五人便开始卸货,由鹿丙喜与另一人在车上,其他四人在车下。当花及花架快卸完时,鹿丙喜在拆卸架子时不慎被高压电击倒死亡。

另查明,死者鹿丙喜生前租住在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泰山社区,与其他五人平时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其父母为鹿守增、权**,生育四子女。张**死者鹿丙喜的妻子,鹿超系死者鹿丙喜的儿子,鹿守增、权**系死者鹿丙喜的父母。王**与李**夫妻关系。死者鹿丙喜等六人系李*以600元的报酬联系进行该次卸货。在卸花的过程中,鹿丙喜除了李*支付的劳动报酬外又以卸架子的名义向车主焦世海要50元钱。

还查明,事发的花卉市场系月**公司开发建设(其建设未经相应部门批准)。开发前,铜**公司经营的高压电线便经过该地块。其建成后,便以租赁的方式承租给李*使用。李*经营的店面正位于高压电线的下方。死者在此之前和他人一起也给该店卸过花卉,知道该情况并在这次卸花前曾提醒车主掀车棚布时注意。

张*、鹿超、鹿守增、权**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月亮湾公司、铜**公司、焦**、华**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尸检费用5150元、尸体存放费12600元、丧葬费20252.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触电而引发的人身伤亡事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其规定,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存在鹿丙喜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存在,故铜**公司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铜**公司对月**公司违章建筑使危险扩大,持放任态度,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按照谁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铜**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酌定为45%。鹿丙喜个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下从事劳动存在安全隐患,通过证人证言及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鹿丙喜系搬运工,而且该次卸车不是第一次,在明知是高压电线的情况下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违章作业,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停车位置上方高压线与车辆的高度,导致其在拆卸的过程中发生触电死亡的事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为20%。《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10千伏线路向外延伸5米形成的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该区域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本案中,月**公司作为花卉市场开发的经营者,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便进行市场开发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提供给个人进行花卉经营,其存在过错。按照谁实际扩大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照片来看,在事发的高压线路的电杆上标有黑白相间的10KV标识及简写的线路名称,月**公司辩称,铜**公司在涉案地点没有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自己在此处经营合乎情理。同时认为自己在此处经营发展,未有任何部门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制止。月**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铜**公司架设高压线路在先,其建设市场在后,铜**公司已经在电杆上标注明显的高压标志。同时该规定仅强调在必要的区界上,并未要求在每条高压线上每个地方均设置标志。同时没有部门对自己行为进行制止,并不能说明自己的行为就是正确无误,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以600元的价格雇佣鹿丙喜等人为其卸花,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焦**与王**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焦**作为承运人按照货主王**的要求与货主一起按时、按地、安全地将货物运输到货主指定地点便完成此次运输。同时合同法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货物的包装,是托运人的应有之义,至于采取何种包装方式,也是由托运人选择。货物运到目的地,提货也是收货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使用架子将花包装好,通过焦**给予运输,李*联系鹿丙喜等人卸花,可以看出卸货的义务不是由焦**承担,花架因保护花而与车、花连在一起,卸花与拆除花架也应一同进行。焦**并不负有卸车的义务,另外停车地点指定也不是自己所决定。故要求焦**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张*、鹿超、鹿守增、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通过其提供的户口证明,可以看出其居住在农村,但庭审中,张*、鹿超、鹿守增、权**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对与死者一起卸货的倪**询问可以看出,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2025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尸体存放费用12600元因其系丧葬费的范畴,不再单独给予认定;对于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认定为40000元。尸检费用,因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对死亡原因进行的鉴定,故认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为9707*2人*5年/4u003d24017.5元。以上费用合计740530元。铜**公司承担31523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李*承担10507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月亮湾公司承担1401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力公司徐州市铜**公司赔付张*、鹿超、鹿守增、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3377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州月**展有限公司赔付张*、鹿超、鹿守增、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150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赔付张*、鹿超、鹿守增、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1125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鹿超、鹿守增、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鹿超、鹿守增、权**承担1122元,李*承担841.5元,徐州月**展有限公司承担1122元,江**力公司徐州市铜**公司承担25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死者鹿丙喜系农村居民,一审时亦未提供其居住在城区的暂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与死者在内的卸货人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卸花价格是600元,在死者等人完成卸花任务后,死者应车主的要求拆卸架子,在这一过程中触碰高压线死亡,此时死者已与车主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关系,所造成的损失与李*无关。3、李*对鹿丙喜的死亡表示悲痛,愿意给予一定人道主义帮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月**公司上诉称:1、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死者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触碰到高压线而死亡的侵权案件,是因自身及雇主等人的疏忽大意而导致,与月**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主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与死者针对拆卸车架进行了协商,并经讨价还价后允许死者拆卸,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而且焦**作为司机,无论是否有人指定停车地点,其都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但其仍将车辆停放在高压线下,既是过错,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部分主体责任比例不当。一审判决铜**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轻,铜**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本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设置保护区标志亦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死者本人过错严重,仅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电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裁判。事发的高压线路电杆上有明显的高压标识,架空线路距离地面亦符合安全距离,铜**公司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各被上诉人按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允许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允许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本案正是月**公司违法建设及行为人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作业,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鹿超、鹿守增、权**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焦**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尽管车辆停放是受到李新的指示,但焦**对车辆上方有高压线是明知的,正是停放的错误,才造成受害人作业时安全距离不足,而焦**还让死者为其拆卸车架子,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焦**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从程序上来看,一审判决焦**不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一审原告没有对焦**提出上诉,因此一审原告从程序上丧失了要求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2、焦**从未让死者卸货,焦**与货主系承运合同关系,装车、卸车均与焦**无关。且死者触电时花架已大部分被卸掉,触电只是最后没有卸掉的少许花架。死者与焦**也进行了交流,但焦**没有给付其所要求的50元钱,因此焦**与死者之间无任何关系。3、月亮湾公司认为焦**将车停在高压线下有过错,没有依据,因车辆是按货主要求指定停放,同时停车与触电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卸车过程中的安全义务系死者和货主之间应负的责任,与焦**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对焦**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对焦**的判决结果。

针对月**公司、铜**公司的上诉,李*答辩称:认可焦士海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认可一审法院对月**公司和铜**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判决。

针对李*、铜**公司的上诉,月亮湾公司答辩称:认可李*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意见。其他同月亮湾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李*、月亮湾公司的上诉,铜**公司答辩称:认可李*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意见。其他同铜**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死者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二、赔偿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因装载的花卉较多、较高,涉案车辆在运输时车厢上加装“铁管子”用以增加高度,在“铁管子”上加装“铁横梁”用以加盖帆布,防止花卉折损。装载货物后,车辆高度从地面起约为4.8米。对于“铁管子”,焦**陈述是货主在装花时自己花钱购买,事发后已交给货主,认可“铁横梁”属其所有,事发后已随车拉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者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死者生前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在事发时亦正从事此项工作,结合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问题。本案系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高压触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铜**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对鹿丙喜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涉案10千伏高压线路向外延伸5米形成的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该区域内不得兴建建筑物,而月**公司作为花卉市场开发的经营者,未经批准便进行市场开发,并对外进行经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鹿丙喜个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下从事劳动存在安全隐患,其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违章作业,疏忽大意,导致其在拆卸的过程中发生触电死亡的事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李*、焦**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明晰死者鹿丙喜死亡的原因。依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鹿丙喜死亡时应是在拆卸车体上的“铁管子”或“铁横梁”时触电死亡,并非拆除“花架”。本案中李*以600元的价格达成与鹿丙喜等人为其卸花的约定,虽然无法明确死者死亡时是拆卸“铁管子”还是“铁横梁”所导致,但车辆停放及卸花的地点为李*(王**)指定,且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作业场所、作业环境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鹿丙喜在触电死亡时,花卉并未卸载完毕,李*作为货主,仍应尽到提醒、提示义务,而根据李*及王**的陈述,死者触电死亡时其二人并不在现场,故李*对鹿丙喜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而涉案车辆事发时装载货物高度大约为4.8米,已严重超高,这与鹿丙喜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焦**作为车主,驾驶超高车辆上路行驶,停放在高压线下卸货,且曾与死者协商拆卸“架子”事宜,对鹿丙喜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挂靠在华**公司名下,事发时涉案车辆正在进行经营活动,华**公司应对焦**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考察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铜**公司、月**公司、李*、焦**分别承担45%、20%、10%、5%的责任,死者鹿丙喜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鹿超、鹿守增、权兴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5053元。

三、焦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鹿超、鹿守增、权兴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7526.5元。枣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张*、鹿超、鹿守增、权兴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鹿超、鹿守增、权**负担1122元,江**力公司徐州**电公司负担2524.5元,徐州月**展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李*负担561元,焦士海负担2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江**力公司徐州**电公司负担2089元,徐州月**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李*负担642元,焦士海负担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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