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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襄**英中学、刘**、刘*乙、于某某、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襄**英中学、刘**、刘*乙、于某某、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杜**,被告襄**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余**、盛**,被告刘**、刘*乙、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丁某某系被告襄**英中学寄宿学生,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原告在校期间,被告刘*甲伸腿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左前臂尺桡骨骨折”,当时被送至襄城县中医院,该院行左尺桡骨骨折手法整复及夹板外固定,原告住院10天,期间1人护理,因治疗效果不佳。2014年11月28日,转入襄**民医院治疗,该院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7月6日,原告在襄**民医院进行手术切开、内固定物治疗,住院11天,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747.15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329.61元、护理费3397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7172.4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乙、于某某辩称:1、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玩耍假打身体受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被告斌*中学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答辩人刘*乙、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作为刘**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且二人在监护中已经尽到监护责任。4、斌*中学为原告等在校学生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刘*乙、于某某向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款项扣除直接给答辩人。

被告襄**英中学辩称:1、襄**英中学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侵权纠纷作为保险公司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刘**的答辩,校方在该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学校投保的校方责任险,故平**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户口薄复印件1页、丁某某户口薄复印件1页、李**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1、原告2014年11月19日在襄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医疗票据一份,出院记录共18页,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到2014年12月29日在襄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支出医疗费1826.28元(该费用系被告于某某垫付)。2、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并进行1级护理的事实。

证据三、1、原告2014年11月28日在襄**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共14页,襄**民医院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页,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29日到2014年12月19日在襄**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3756.18元。2、护理证明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及需要分阶段按照不同级别护理的情况。

证据四、1、原告2015年7月6日在丁某某在襄**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共14页,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6日到2015年7月17日在襄**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和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的事实。2、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及需要分阶段按照不同级别护理的情况。

证据五、1、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页,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1页,证明原告2015年7月6日在襄**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7.15元。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页,证明原告在襄**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300元。

证据六、李*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所有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李*甲。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为此次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300元。

证据八、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

证据九、襄**英中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课外活动期间,刘*甲、丁某某、方某某三名同学在操场玩耍过程中,刘*甲拉住丁某某右手将其绊倒,造成丁某某左胳膊骨折住院的事实。

被告刘**、刘*乙、于某某质证:对证据一、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是护理人员为被告刘**的奶奶张某某。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此次住院不知情。对证据六护理人员被告不知情,前两次住院是刘**奶奶护理,最后一次住院被告不清楚。证据七交通费票是连号的,证据不真实,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九有异议,情况说明不真实,刘**不可能故意将丁某某绊倒,因为丁某某的体重是刘**体重的两倍,是丁某某跑到刘**身边,绊着刘**的脚后绊倒的。

被告襄**英中学:对证据一至八同被告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系郭校长根据当时的真实情况作出的情况说明。

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一至八同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同刘**质证意见,该情况请法庭查明。

被告刘**、刘*乙、于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某某收到被告刘**家长支付医疗费11000元。

原告丁某某及被告襄**英中学、平安公司对被告刘**、刘*乙、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襄**英中学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任课教师安全管理制度,班主任安全责任制度,斌**学班子巡查制度等,证明斌**学在安全管理和教育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收到条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告刘*甲家长理赔款3607元。

证据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斌**学为在校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

原告丁某某对被告襄**英中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这些制度是斌**学自行制定且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这些制度本身存在漏洞,且不能证明上述制度是否落实。事故发生后,学校把受伤的学生送到医院就不管了,连检查都没有做,这些说明斌**学在学校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漏洞。证据二,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刘**、刘*乙、于某某对被告襄**英中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同原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襄**英中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斌**学,保险公司是与校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该条款约定是在校方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而且赔付了损害者之后保险公司才履行赔付义务的。

被告平安公司向法庭提供投保单(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平安公司与校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学生在斗殴过程中受伤,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且已经向校方说明了该项条款的内容,尽了明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是因原告与被告刘*甲斗殴引起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原告对平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无异议,对免责条款有异议,保险公司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应是无效条款。

被**中学对平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平安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违法犯罪等行为,本案不属于该范围,不应适用该条款。

被告刘**、刘*乙、于某某对平**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及被**中学的意见。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系客观真实的对原告丁某某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刘*乙、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斌**中学提供的证据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斌**中学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本案原告受伤并非因与被告刘**斗殴所致,不适用该条款,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甲均系被告斌**中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11月19日下午课外活动期间,1404班学生刘*甲、丁某某、方某某三名同学在操场玩耍过程中,刘*甲拉住丁某某右手将其绊倒,造成丁某某左胳膊骨折住院的事实。事发当天,原告丁某某被送往襄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826.28元,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襄**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756.18元,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襄**民医院,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747.15元(新农合报销后),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9月19日,受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丁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329.61元、护理费3397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7172.4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斌**中学,应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做好和未成年人年龄认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防范等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刘*甲作为在被告斌**中学接受教育、生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课间玩耍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刘*甲致伤,是由于被告斌**中学对校园秩序疏于管理、对其学生教育不力导致,被告斌**中学虽然提交了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任课教师安全管理制度,班主任安全责任制度,斌**中学班子巡查制度等证据,但没有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斌**中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甲在与原告嬉戏玩耍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将原告致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承担10%的损失,依照《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故应由被告刘*乙、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与其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

经核实,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8329.6元(1826.28+13756.18+2747.15),应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共住院43天,营养费为43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病情酌定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4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元(7843)。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2020%)。6、交通费,原告诉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以上1-7项费用共计126269.41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虽被告斌**中学辩称平**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但该保险条款系斌**中学提供,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免责条款予以加黑提示,故斌**中学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丁某某的1-6项损失121269.41元由被告平**司承担80%,即97015.53元,由被告刘*甲承担10%,即12126.94元。原告丁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斌**中学承担80%,即4000元,由刘*甲承担10%,即5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甲监护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826.28元,被告平**司已向被告刘*甲支付3607元,故可以认定原告收到的12826.28元包含刘*甲支付的9219.28元和平**司支付的3607元。经核算,被告刘*甲监护人还应向原告支付3407.66元(12126.94+500﹣9219.28),被告平**司向原告支付93408.53元(97015.53﹣36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408.53元。

二、被告襄**英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

三、被告刘*乙、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07.66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丁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襄**英中学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甲监护人刘*乙、于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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