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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天**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厦门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饮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立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故铜陵**饮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北京**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北京**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铜陵**饮公司、厦门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本案中,被侵权人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铜陵**饮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北京**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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