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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缪**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缪**、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缪**、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杭**、被告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站在7.2米脚手架上修补被告程**家房屋,被告王**驾驶三轮车将脚手架撞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涟**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被告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4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的脚手架没有固定及防护措施,故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缪**施工,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缪**和原告共同施工,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缪**辩称:2015年4月,被告程**与被告缪**协商,由缪**为程**修补房屋,后李**通过第三人介绍也参与施工。后因需要木工立模,被告缪**介绍被告王**进行木工立模。2015年4月17日下午,由于被告王**驾驶无牌无证的柴油三轮车不当倒车进入施工现场撞到脚手架,致使被告缪**及原告李**跌落受伤。综上所述,原告李**的受伤完全是被告王**造成,与被告缪**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缪**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辩称:1.被告程**和被告缪**协商将房屋维修交给缪**施工,后原告通过第三人联系缪**到程**家做工,事情发生是由于被告王**驾驶无证无牌的柴油三轮车不当倒车撞到脚手架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王**一人承担。2.被告程**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46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程**将自家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缪**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人自备脚手架、瓦刀等施工工具,被告程**提供水泥等建材,工程结束后,被告程**将款项一次性支付施工人,具体为大工每人150元/天、小工每人80元/天。后原告李**经人介绍至工地做小工,主要工作为拎灰、递砖头等,工资为80元/天,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缪**一次性结给原告。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经被告缪**介绍,至被告程**家卫生间立模,被告王**自带模板等工具,待卫生间做好后被告程**按施工面积结算工钱并支付被告王**。2015年4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王**驾驶农用柴油三轮车至被告程**家拆模板,在倒车过程中碰到脚手架,致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原告李**等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至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942.89元,其中被告王**垫付5000元。2015年12月24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李**颅脑损伤后恢复良好,评残依据不足。2.被鉴定人李**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李**预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缪**无相关施工资质,脚手架系被告缪**组织人员负责搭建,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隔离带、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被告王**无农用三轮车驾驶证,且驾驶的三轮车无行驶证、车牌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流水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1942.89元,误工费60元/天180天u003d1080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u003d540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u003d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u003d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无异议,住院天数认可24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王**要求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三轮车,且在施工场地附近进行倒车操作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而碰到脚手架,致使原告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是本起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60%。被告缪**无资质承建房屋修缮工程,且在施工场地未设置任何安全设施,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为30%。被告程**将自家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缪**等人施工,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10%。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6942.8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4902.89元,由被告王**赔偿其中的60%即26941.73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被告王**应再赔偿原告21941.73元,被告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470.87元,剩余10%的损失即4490.29元由被告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余费用应是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承担300元,被告缪**承担150元,被告程**承担50元。对于被告程**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4600元的请求,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程**可另案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941.73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再付21941.73元。

二、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70.87元。

三、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9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负担105元,被告缪**负担53元,被告程**负担17元。

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0元,被告王**负担300元,被告缪**负担150元,被告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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