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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某、义县天洋车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某、义县天洋车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县天洋车队的投资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辽G70948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义县天洋车队。2012年10月原告给被告高某某开车,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3月15日3时从北票拉货到锦州行驶到北票市小塔子乡路段,因下坡路拐弯制动失效,车翻到路边护栏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驾驶超载货车上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经义县中医院诊断:1、第2腰椎椎体压缩骨折;2、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9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4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经法院调解已经赔偿原告43876.42元,同时调解书注明无其他争议,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义县天洋车队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系辽G70948号的车主,原告李*某系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义县天洋车队系辽G70948号车的挂靠单位。2014年3月15日3时许,原告驾车从北票拉货至锦州,行驶到北票市小塔子乡路段下坡路拐弯处时因制动失效,车翻到路边护栏上,造成原告李*某受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二初字第01280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虽是受被告高某某所聘用,但因高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义**车队,故李**与天洋车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受伤,因此而发生争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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