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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李**向原审法院诉称:李**系李**的侄子。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李**给李**打电话,让李**开车将其送到医院看病,在回来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李**因此被判刑入狱。在民事赔偿方面,经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给付受害人296620元。李**认为交通事故是在为李**提供帮工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赔偿损失应该由李**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296620元;2、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李**和我系亲属关系。之前,李**为了让我出资给李**盖房,得知我有病需要用车就主动给我打电话要求开车接我去医院。当时我没同意,2015年1月11日,因家里没人陪护我去医院,就给李**打电话让其过来接我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李**还和我说帮忙盖房的事,我也没同意。后来从医院回来的路上发生了车祸。我认为李**拉我去医院是有主观目的性的,亲戚间用车也不属于帮工行为,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李**系叔侄关系。2015年1月11日上午9点,李**打电话通知李**开车来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接其到怀**医院看病。看完病后,李**又将李**送回北房镇大周各庄村。上午11时左右在回程途中,李**驾驶车牌为京的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172号院门前,将在道路北侧步行的张**撞倒,致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怀**通支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怀**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后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怀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给付张**的子女冯**、冯**死亡赔偿金、尸体处理费、就医交通费等共计二十九万六千六百二十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开车接送李**前往怀**院治疗,李**乘坐了李**驾驶的车辆,也未明确拒绝,因此应认定李**帮工行为成立。李**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李**作为帮工人、李**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向李**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追偿数额,考虑李**在帮工过程中存在的重大过失,由法院酌定。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被告李**给付原告李**交通事故赔偿款二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承担。李**同意原判。李**的上诉理由为:李**于2014年12月为李**提供劳务搭建土炕、改门,工钱200元,因李**无钱付款,所以拖欠李**劳务款200元,2015年1月李**知道李**患牙痛欲雇车到怀**一医院看病,主动找到李**要求以所欠的200元抵顶车费运送李**去医院看病,李**表示同意,后在看完病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李**实际是花钱雇车去医院看病,李**与李**是雇佣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关系,交通事故责任由李**承担,李**理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李**与李**间为义务帮工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李**作为李**的代理人并不了解实情,李**与李**属雇佣关系,请求改判支持李**的上诉请求。李**就所称内容提供书面证明三份(证明人张**、2015年9月10日,证明人李**、2015年9月12日,证明人王*、2015年9月11日),用以证明李**欠李**2014年12月干活的工钱。李**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不存在李**所称欠工钱之事,李**现在述称不是帮工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也不影响判决结果,不认可李**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明属于新的证据,书面证明的内容也无法证实欠工钱为事实,不同意李**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李**与李**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怀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的争议在于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李**提供的书面证明并非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李**对李**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亦不认可,故不应确认李**提供的书面证明属于新的证据。李**上诉提出李**以所欠款项抵顶雇车费用运送李**去医院看病,主张与李**之间属雇佣关系,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赔偿责任全部由李**承担。李**就所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李**述称内容即为相应事实情况,李**对李**所称予以否认,现李**述称内容亦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所述存有较大出入,李**述称内容亦不足以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应事实,不能表明李**据述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据李**所称内容尚不能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李**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李**表示不同意李**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李**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由李**负担二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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