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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限公司与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开原**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鼎**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孙**经常居住地是开原市义和南街64号是错误的。孙**户口所在地为开原市兴开街许台村五组86号,孙**应为农村户口。开原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证明孙**寄居地址为开原市义和南街64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孙**系城镇户口。鼎**司在网上作了查找,没有孙**寄居城镇的记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鼎**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为鼎**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应由鼎**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孙**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节。孙**在原审时提供了房屋出租协议书以及开原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提供了开原市兴开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孙**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孙**的经济损失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鼎**司提出网上查找,没有记录,由此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效一节,依据不足,鼎**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开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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