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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方**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方**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法定监护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蒋某某及法定监护人方**、被告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许,原告唐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老税务所内玩耍时被被告蒋某某(当时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硬纸片弄伤右眼。伤后原告分别入住永州**民医院、湘**医院治疗。后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23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唐某某被被告蒋某某伤害,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严重侵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9420元、门诊住院医药费3004.02元、护理费8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520元、交通费1100.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3612.02元。被告方*华系被告蒋某某之母、法定监护人,原告曾就自身受害向被告索偿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身体受被告蒋某某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612.02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杨家桥派出所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唐某某被被告蒋某某致伤,伤后花费医疗费的客观事实;

证据二、医药费收据、发票十一张。拟证实原告唐某某受伤害产生医疗费的客观事实,门诊花费320.7元,住院花费6924.78元,其中的3000多元是由原告支付的;

证据三、住宿费收据发票三张。拟证实原告唐某某受伤害后亲属陪护产生住宿费用的客观事实,原告共垫付520元;

证据四、车票19张。拟证实原告唐某某受伤害后亲属陪护诊治产生车费的客观事实,共花费1100.5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唐某某伤害经诊治后进行法医学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

证据六、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23日湘雅**鉴定中心出具湘雅**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证据七、唐某某、蒋某某、方**的身份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实1.蒋某某系方**的儿子,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是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按城镇户口计算。

被告辩称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明中关于原告住院三次的陈述有异议,被告方夏*只知道原告住院两次。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但原、被告第一次到湘**医院为原告治疗时的住宿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六不认可,被告在开庭时才看到鉴定书,之前并不知情。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事情已经过去了一年半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过了其追诉的诉讼时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蒋某某弄伤原告唐某某是事实,事情发生时被告方**不在现场,在自己侄女打来电话后才得知,其后立即赶至原告处,与原告家长一起将原告送至永州**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永州**民医院、湘**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二次,期间被告都积极配合并及时支付医疗费。后因原告将医疗发票拿走、不愿交予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虽然被告知道原告还需要第三次入院拆线治疗,但对原告第三次住院的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短信两条。拟证实原告之前并没有找过被告,2015年8月份原告才联系被告,要被告将发票给他,但是被告已经将发票遗失了。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送短信的目的是要联系被告过来配合原告进行相关的治疗。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中存在时间上的证明瑕疵,故对证据三中的两张发票(0010178、0012984)、证据四中的十八张车票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14年1月2日17时许,原告唐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老税务所内玩耍,原告自己在玩耍时被被告蒋某某用硬纸片弄伤右眼。伤后原告监护人和被告方夏*将原告送至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即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花医药费4344.9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被送至湖**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三天,即2014年1月13日至1月16日,花医药费10044.25元,这两次的费用均是被告方夏*支付。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眼部需要拆线,又到永州**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即2014年4月17日至4月24日,花医药费2683.32元。另原告的门诊花费320.7元、住宿费280元、车费105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湘雅**鉴定中心申请伤势鉴定,湘雅**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之后双方因发票和医疗费清单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8月8日、9日原告法定监护人赵**两次发信息给被告方夏*女儿,要求给付医疗费发票,但被告方夏*均未回复。开庭中被告方夏*提出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提出离出事时间已一年半,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出生于2008年7月21日,2012年1月10日随父母迁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珍珠路4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监护人责任纠纷。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唐某某未满6岁、被告蒋某某未满10岁,两个小孩在无大人看管的情况下玩耍,以致被告蒋某某用硬纸片弄伤原告唐某某右眼,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双方父母作为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蒋某某案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无证据证实其本人有财产,故应由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唐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行为上的故意,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开庭中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双方一直都积极配合治疗,后因发票的原因导致矛盾,2015年8月8日、9日原告法定监护人赵**又两次发信息给被告方**女儿,要求给付医疗费发票,因此对被告方**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7072.53元、门诊费320.7元、住宿费280元、车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30%u003d159420元、护理费43893元12个月2个月u003d7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u003d480元,共计185938.73元。其费用原、被告应各负担50%,即92969.36元。被告支付了14389.21元(第一、第二次住院费用),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858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致伤原告唐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8580.15元,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被告方**各负担4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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