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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与从化**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峻*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从化市某开发区内的土地是峻敏公司在2000年与从化市某公司协议取得,并于2001年11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11618平方米。

峻**司作为甲方,旺**修厂作为乙方,共同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依法取得将坐落在从化市某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具体四至,东至XX、南至XX、西至XX、北至XX,即现有的围墙内的土地(包括东、南、西三面墙),面积约为壹拾壹亩,甲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等级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三、甲、乙双方商定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天内付50万元给甲方,剩余25万元在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五、该宗地块北面现有的巷为甲乙双方各占一半产权。甲乙双方都不能再起建筑物(包括临建)。六、甲方负责办理该宗地块转让的有关手续,所需费用和税费均由乙方负责。但乙方应提供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证件和资料给甲方。七、甲方属地现有东、南、西三面围墙归乙方所有,随地一起转让。北面的围墙墙壁归甲方所有,如需拆除此墙,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才可拆除。如因政府要求将北墙拆除改为通透型,由乙方在自有土地上重建,所需重建墙费用由乙方负责,重建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不可再在此墙上搭建任何建筑物。八、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向无过错方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签订后,旺**修厂分别在以下时间向峻**司支付了下述款项:2002年3月12日支付150000元和140000元,3月21日支付4000元,3月27日支付50000元,3月30日支付100000元,6月5日支付40000元,6月14日支付20000元,8月2日支付30000元,9月24日支付20000元,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12月30日支付70000元,2003年3月6日支付5000元,2004年6月15日支付40000元,合计支付769000元。对于旺**修厂于2004年6月15日支付的40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并非旺**修厂现金或支票支付,而是以峻**司在旺**修厂处修理汽车发生的费用4万元用来冲抵购地款。

原审另查明,旺**修厂已从2000年3月将原名称为“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变更为“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旺**修厂表示其虽然于2000年已变更名称,但由于习惯问题一直使用“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这枚公章至2002年6月。旺**修厂与峻**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仍为“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根据旺**修厂提交的从化市公安局于2002年6月5日出具的《收缴印章通知书》存查联,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年度业户使用发票检查情况表、委托银行代划缴税费协议书、中国银**户通知书等资料,显示旺**修厂在2002年6月之后开始使用“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的公章。后来,原审法院向从化市公安局了解旺**修厂被收缴公章的去向情况,从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表示其大队于2010年7月6日已经将2010年5月份之前的报废印章进行统一销毁。

《退地申请》,内容为:“从化**有限公司:我厂于2002年3月7日向贵公司购买贵公司权属的位于从化市某开发区的土地一幅,面积约11亩,价格75万元,并签订《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厂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地款及暂无资金支付办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费税等,造成至今没有办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在此深表歉意!基于上述原因,现我厂特向贵公司书面提出退地申请,要求将该地退回给贵公司,贵公司对该地另行出售后再将购地款退还我厂,收回购地款。但在贵公司没有对该地另行出售前,请准许我厂在该地作为汽车修理厂的车间使用,不收我厂的租金直至退回该地款时止,我厂愿意不计已付的土地款的利息。特此申请。以上申请妥否,恳请函复!申请人: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配厂2005年10月12日。”其上加盖了“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的公章。

2006年2月23日,峻**司给旺**修厂的《复函》一份,其内容为峻**司同意旺**修厂的退地申请,并写明旺**修厂已付的购地款必须要在峻**司再次卖出该地块收齐地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回,旺**修厂必须在收到峻**司退回已付的土地款后10天内将车间撤走,所建的临时厂房由旺**修厂负责拆除等等。

2004年2月10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峻**司要求变更建设用地规划用途问题,向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从府办批(2004)74号《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委托你局收回从化**有限公司位于原从化市城郊镇约18亩土地使用权,由你局以公开挂牌方式出让作商住用地。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2008年6月17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从府办批(2008)386号批复,内容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请求收购从化**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经市政府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中心收购位于城郊街道办某开发区南区面积11618平方米(合17.43亩)的仓库用地纳入政府储备用地。二、同意上述地块储备综合收购价为1071.1614万元,包括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补偿费。三、上述地块由你中心按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出让,在竞得方交齐土地出让金15天后,凭从化**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由你中心支付给该公司地块综合补偿费1071.1614万元。四、你中心在出让该地块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确保政府纯收益。五、如该地块未能成功出让,收购合同自动失效,地块权属维持原来不变。”

广东**定中心于2009年5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加盖的“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公章与《退地申请》上加盖的“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公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经法院多次询问,旺**修厂均表示其无法解释为何《退地申请》上加盖了“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这一公章。

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复函》,内容为:从化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7日以从府办批(2008)386号《批复》同意从化**开发中心收购案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用地。法院并查封了案涉土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原审法院并就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函》问题及从化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到该局进行征询,该局表示:土地使用权如需要分割过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出让方投入必须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不包括土地投入费);二是先得到规划局的同意;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四是如土地买卖,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具体到案涉土地,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分割过户登记。关于从化市政府作出的《批复》,是从化市政府对案涉土地的一种规划意向,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峻**司签订收购合同,由土地储备中心挂牌出让,如出让成功,则将土地补偿款转给峻**司;如出让不成功,则双方收购合同失效,土地使用权仍归峻**司。虽然土地尚未出让成功,但从化市政府尚未取消该批文并在协商收购事宜,在该《批复》被撤销之前,峻**司不能将该土地另外处理,只有在该《批复》被撤销后,土地使用权才恢复到原来状态。

2012年8月31日,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曾*同志的来访答复》,反映峻**司位于从化市某开发区南区地段的仓库用地,面积11618平方米(合17.43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从府国用(2001)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属出让。根据从府办批(2004)74号和从府办批(2008)386号批复精神,该局与峻**司一直没谈妥收地条件,故该地块至今未被该局收回,权属人仍然为峻**司。至于确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具备分割过户条件问题,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复如下:“在收到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办理转让的申请书以及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合同、规划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后,经我局审核符合转让条件、所需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审核登记。在未收到转让双方的共同申请及所需材料前,我局无法出具土地使用权是否具备分割过户条件的确认函。”

2012年10月8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从府办复(2012)72号《关于撤销收购从化**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复函》,同意撤销从府办批(2004)74号和从府办批(2008)386号文件。

2001年5月11日,峻**司、从化**设备商行共同取得从规地字(2001)第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从化市某地段,用地面积12000平方米。

2001年5月25日,峻**司取得从规地字(2001)第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中等专业学校用地,用地位置从化市某地段(某开发区南区),用地面积分别为7514平方米、4104平方米。发证之日,从规地字(2001)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注销。

2001年8月31日,峻**司取得从规地字(2001)第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普通仓库用地,用地位置从化市某地段(某开发区南区),用地面积分别为7514平方米、4104平方米。发证之日,从规地字(2001)第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注销。

2007年12月23日,从化**开发中心根据从府办批(2004)74号文取得从规地字(2007)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商品住宅用地(R1),用地位置从化市某开发区南区,用地面积11618平方米。

从化市测绘队于2012年12月26日制作了案涉土地的《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用地地形图》,明确了案涉土地面积为7510平方米(11.2650亩)以及案涉地块的四至范围。

旺**修厂在签订《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即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汽车修理厂,旺**修厂住所地就在案涉土地上。

以上查明的事实已在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8号、(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43号、(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

旺**修厂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土地分割过户的法律障碍已消失,请求判令:1、峻**司立即履行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土地证号为从府国用(200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地面积其中的11亩(四至以测绘图为准)土地过户至旺**修厂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峻**司承担。

旺**修厂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旺**修厂、峻**司签订合同,约定峻**司将涉土地转让给旺**修厂,转让价格75万元;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

3、收据,证实旺**修厂已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

4、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旺城汽修厂有权要求峻**司履行本案涉案土地的合同义务;

5、关于曾*同志的来访复函(2012)43号;

6、关于撤销收购从化**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批复从府办复(2012)72号;

7、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用地地形图;

8、2013穗中法民终字第2143号判决书;

以上证据4—8均证实具备履行条件。

9、(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维持原判决。

原审庭审中,峻**司对旺**修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明确规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双方的义务规定,旺**修厂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旺**修厂至今为止均没有支付办理土地相关费用。证据2,土地总面积是18亩,涉案的土地11亩,目前为止涉案土地是无法分割使用。证据3,旺**修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结合旺**修厂退地申请中没有资金申请退地。证据4,判决显示旺**修厂可以在涉案条件障碍消除后再申请,根据此内容旺**修厂并不是可以主张涉案土地可以分割,而本案的障碍并没有消除,涉案土地在实际上是不可以分割的,判决书已经注明了分割土地需要具备的4个条件,现在旺**修厂所讲的障碍消除只是消除了其中一个,没有完全具备分割条件。证据5—7,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旺**修厂只是符合分割过户的一部分条件。证据8,判决明确驳回旺**修厂的诉请。涉案土地不具备履行性。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判决是根据证据优胜的方式进行认定的,是存在主观上的意见,我方请求法院对证据依法重新进行认定。

峻**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峻**司、旺**厂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解除峻**司、旺**厂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旺**修厂立即返还涉案土地即从化市某开发区约11亩土地;4、本案的受理费由旺**修厂承担。

峻**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退地申请;

2、复函;

证据1、2,证实旺**修厂因资金困难向峻**司提出土地申请,峻**司同意,双方对退地达成合意;

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峻**司向旺**修厂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的权利义务;

4、收据,证实旺**修厂未依合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5、函、复函,证实涉案土地转让当时应征缴税费约为43万元,旺**修厂无力承担此费用提出退地;

6、询问笔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若干、规划局的复函,证实涉案土地不具备分割条件。

原审庭审中,旺**修厂对峻**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是在以前的审理当中提交了,且法院都有结论。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方的主张均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定并被法院依法驳回,在本案中不应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峻**司的反诉,峻**司在前案中依据旺**修厂提出的《退地申请》,主张其与旺**修厂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处理。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峻**司在本案中提起关于解除、确认其与旺**修厂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及退还案涉土地的反诉,应予驳回。至于峻**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已无必要,予以驳回。二、案涉土地在现阶段客观上能否分割过户的问题。在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指出:“关于从化市政府作出的《批复》,是从化市政府对案涉土地的一种规划意向,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峻**司签订收购合同,由土地储备中心挂牌出让,如出让成功,则将土地补偿款转给峻**司;如出让不成功,则双方收购合同失效,土地使用权仍归峻**司。在现阶段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尚未出让成功,但从化市政府尚未取消该批文并在协商收购事宜,故在该《批复》被撤销之前,峻**司不能将该土地另外处理,只有在该《批复》被撤销后,土地使用权才具备可过户前提条件。旺**修厂可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分割过户的障碍消除后再循法律途径主张。”现该《批复》已被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分割过户的障碍也已消除,土地使用权已具备可过户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旺**修厂、峻**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峻**司已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给旺**修厂,旺**修厂请求峻**司将涉案土地过户到旺**修厂名下,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一、被告从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将位于从化市某开发区的7510平方米(11.2650亩)的土地过户到原告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名下;二、驳回反诉原告从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从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300元,由反诉原告从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峻**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复函》中已明确了涉案土地分割过户须具备四个条件,但原判不对涉案土地的出让方投入是否达到投资总额25%(不包括土地投入费)进行审理、查明,也不对涉案土地是否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核进行审理、查明,仅从被上诉人旺**修厂角度出发,将县级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作为涉案土地能否分割过户的唯一条件,显然是对《复函》断章取义的错误理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土地分割过户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与土地分割过户的法定条件相冲突,涉案合同实际不能履行。(1)涉案土地11亩是在原土地使用权证18亩范围内,现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早已失效,实际已无规划,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则,涉案土地不具备分割过户条件;(2)涉案土地转让过户的前提条件之一要看上诉人是否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成片开发的条件,实际上涉案土地直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开发,不具备分割过户的条件;(3)确定涉案土地能否分割过户是国土、规划等行政部门的职能而非法院的职能,法院不能在国土、规划等行政部门未作出处理之前,代替行政部门的职能去越权判决涉案土地是否能够分割过户。三、双方已于2005年通过《退地申请》及《复函》的书面形式对解除2002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了合意,合同已解除,无须再履行。虽然958号案经再审后判决维持,但该判决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充足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的证据优势而作出的判决,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不应予以认可。(1)被上诉人至今还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需的证件、资料及应支付的税费,其不按期支付转让款及移交过户所需资料的行为恰恰证明了《退地申请》上所记载的事实;(2)在退地申请上的公章经鉴定与原土地转让合同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对《退地申请》上加盖名称变更前的公章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其盖空白公章的可能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应将证据利益归于上诉人,确定《退地申请》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了数项调查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本案基本案件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确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涉案土地从化市某开发区约11亩土地;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旺**修厂答辩称:1、上诉人峻敏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生效判决及再审判决确认并未解除,且被上诉人早已付清全部合同款项,故有权依据合同要求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2、上诉人并未就合同与被上诉人一起向国土局递交过户转让手续,故其所谓涉案土地存在过户障碍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以存在过户障碍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逻辑;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生效判决及再审判决中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敏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从化市国土局、规划局)调查了解涉案土地在目前状况下分割过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况,并调取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旺**修厂认为上**敏公司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十天内提出调查取证,二审中提出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调查取证的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应接纳其调查取证的申请。

被上诉人旺**修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人为从化市某机电设备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宗地平面图复印件;2、加盖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综合档案室专用章的土地发证档案情况查询证明及名称变更证明、宗地平面图。上述证据拟证明与涉案地块属同一土地的另一地块在2008年已分割过户给从化市某机电设备厂,涉案地块的来源也是上诉人峻**司分割取得的,上诉人峻**司关于涉案地块不能分割过户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峻**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以上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2、证据1是复印件;3、某厂的土地与上诉人峻**司的涉案土地是同时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原本就是两块土地,上诉人峻**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并不包含某厂的土地,被上诉人旺**修厂提交的土地证是某厂变更名称后相应变更土地证重新发的,并非2008年才办理分割过户,事实上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的分割过户条件,不能分割过户。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院就现阶段案涉土地能否分割转让及过户的问题,分别向广州市从化区规划局、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调查。广州**划局复函认为:“涉案地块能否分割转让及过户应由国土部门结合城乡规划管理意见确定,能否分割请以国土部门意见为准”,而对于涉案地块该局城乡规划管理意见是:“……因该地块此前无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而所在片区尚无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此我局无依据明确该地块(或分割后地块)的有关规划建设要求,也暂无依据重新出具地块(或分割后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地块的用地性质及规划建设要求等应按照市政府公布实施的地块所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函认为:“……涉案土地原存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情形已消除,因此可以进行过户交易。……峻**司在取得规划批准文件后可与受让方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共同向我局递交资料申请办理分割转让过户手续,我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涉案土地的分割转让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土地在现阶段客观上能否分割过户的问题。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只有在原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从府办批(2008)386号《批复》被撤销后,案涉土地使用权才具备可过户前提条件。现该《批复》已于2012年10月8日被原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从府办复(2012)72号《关于撤销收购从化**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复函》予以撤销,但这只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具备可过户的前提条件,案涉土地客观上能否分割过户,还需相关规划部门、国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如前所述,根据本院分别向广州市从化区规划局、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调查,案涉土地所在片区尚无经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广州市从化区规划局无依据明确该地块(或分割后地块)的有关规划建设要求,也暂无依据重新出具地块(或分割后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即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函认为上诉人峻**司在取得规划批准文件后可与受让方即被上诉人旺**修厂共同向该局递交资料申请办理分割转让过户手续,现阶段客观上暂不具备可履行性。因此,被上诉人旺**修厂诉请上诉人峻**司立即将案涉土地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峻*公司在原审中提起的反诉。上诉人峻*公司依据加盖“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公章的《退地申请》,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旺**修厂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前案的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处理,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另一方面,案涉土地只是目前无规划暂不具备可分割过户的条件,上诉人峻*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峻*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关于解除、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旺**修厂签订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及退还案涉土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负担;反诉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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