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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杨**,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按照习俗通过媒人给被告家见面礼101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彩礼40000元,购买“三金”支出16700元,红包近20000元。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依法应当返还彩礼。现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52100元及三金(包括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及三金情况,见面礼101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彩礼40000元,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1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1、见面礼10100元及买衣服钱2000元和三金(包括金项链、金戒指、金**)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2、彩礼4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嫁妆已带到原告家,原告称被告借故回娘家居住,是因原告有生理疾病,原告有过错,剩余彩礼13000元,可以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的红包2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礼金、购买衣服钱属于赠与性质,彩礼40000元是原告让被告用于购买嫁妆的费用,不属于礼金。同时原告存在过错,只同意返还13000元。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询问张**的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张**系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婚约媒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是特定消费,不属于礼金,以及原告有生理疾病。2、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陪嫁物品及有关支出。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原告支付被告魏某某彩礼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被告陪嫁物品以外的支出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陪嫁物品列明的项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将近1个月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分居生活。原告按照习俗通过媒人给被告魏某某见面礼101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彩礼40000元,18K金戒指,重4.49克,计2963元,18K金耳钉,重1.45克,计757元,足金手链,重22.82克,计6983元,足金挂坠,重6.08克,计1860元,足金项链,重12.9克,计3949元。被告魏某某的个人物品有:丝棉被子两条、床上四件套两套、被罩八条、洗脸盆两个、梳子两个、毛巾两条、挂衣架一个、红椅子两个、内衣六件、箱子一个、衣服十件、鞋四双、化妆品首饰若干,其中物品箱子一个、衣服十件、鞋四双、化妆品首饰若干现在被告魏某某处,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是确认夫妻关系的必要条件,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与被告魏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为缔结婚姻支出情况,被告魏某某应予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40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魏某某的“三金”及购置衣服的2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结婚时的陪嫁财产丝棉被子两条、床上四件套两套、被罩八条、洗脸盆两个、梳子两个、毛巾两条、挂衣架一个、红椅子两个、内衣六件、箱子一个、衣服十件、鞋四双、化妆品首饰若干属于魏某某的个人物品,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非婚约当事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收到彩礼并支配该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有过错,只同意返还1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某彩礼金额40000元。

二、限原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魏某某的个人财产丝棉被子两条、床上四件套两套、被罩八条、洗脸盆两个、梳子两个、毛巾两条、挂衣架一个、红椅子两个、内衣六件返还给被告魏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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