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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李**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李**所有的苏N/N1193解放货运挂车挂靠在宿迁**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3年7月2日,李**驾驶货车在运输途中,朱*、李**带人将李**的载有40吨盐的货车开走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朱*、李**返还李**的苏N/N1193解放货车一辆,并赔偿货物损失24400元、停运损失38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李**和李**都是朱*的舅舅。李**与案外人葛**合伙购买货车,后来葛**将其股份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李**与李**之间的事情与朱*没有关系,李**要求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李**原审辩称:涉案车辆是李**与李**共有,李**与李**因合伙产生矛盾,双方应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不同意返还车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李**兄弟关系,朱*系二人外甥。2009年11月3日,李**与江苏宿**作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向江苏宿**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为确保借款人李**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江苏宿**作银行(以下简称民**行)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远**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苏N/N1193车辆作抵押。宿迁**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日,李**驾驶苏N/N1193货车运输货物至山东郯城境内,车辆被李**开走。李**要求朱*、李**返还车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以其对苏N/N1193车辆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朱*、李**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庭审中,李**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以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从其提供的抵押合同可以看出,远**司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李**主张涉案车辆挂靠在远**司名下经营,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苏N/N1193车辆权属不清,李**主张其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且该车辆涉及合伙账目纠纷,故其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朱*、李**经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李**所有,涉案车辆实际是由李**购买,因挂靠在远**司名下运营,故车辆登记在远**司名下。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底还清银行贷款,抵押权已经消灭,李**取得涉案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二、李**与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李**强行占有涉案车辆侵害了李**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涉案车辆是李**与李**共同购买的,与朱*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苏N/苏N挂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即是李**贷款购买的车辆。

证据二,远**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李**贷款购买,并挂靠在远**司名下。

证据三,苏N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远大公司,且该车抵押给了民**行。

证据四,苏N挂于2012年2月12日变更登记为苏N,由远**司变更至沭阳县**有限公司名下,该变更登记发生在李**占有涉案车辆期间。证明如李**、朱*不能返还涉案挂车,应当赔偿该挂车的损失。

证据五,李**的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涉案主挂车的银行贷款均是由李**偿还。

以上五份证据均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

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朱*无关。

被上诉人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NC3073/苏N挂车辆系登记在远**司名下,但不能证明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证据四不能证明苏N挂的变更事实与李**、朱*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据五无法反映出归还涉案车辆贷款的具体情况。上述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李**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卷宗,该卷宗中附有李**在沭阳县公安局南**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南**出所,李**陈述:“我和葛**一共付了24万元首付款,……同时,我和葛**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协议,内容是这辆货车是我们共同出资购买的,营利共享。……2011年10月份,我弟弟李**对我说葛**(葛**父亲)已经把他们家车子股份转让给他了,他要开这辆车,我也和葛**、葛**核实国这个事情,他们也说车子的股份转让给李**了,李**对我提出这辆车放在家里也是闲着,他要开出去赚钱,赚钱怎么分当时也没有谈,……当时我和李**因为这辆车承包问题发生矛盾,我就趁李**睡觉的时候用我自己的备用钥匙把车开走了……”。根据李**在南**出所的陈述,本院另查明:NC3073/苏N挂车辆系李**与葛**于2010年合伙出资购买,后葛**将其合伙份额以12万元转让给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要求朱*、李**返还NC3073/苏N挂车辆、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NC3073/苏N挂车辆系登记在远**司名下,并抵押给民**行。李**称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已于2012年消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虽对其在南**出所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对南**出所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因该询问笔录上加盖沭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称该询问笔录是虚假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认可涉案车辆由葛**合伙经营,后葛**又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李**与李**对涉案车辆亦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即李**认可李**对涉案车辆享有合伙份额,故在李**与李**、葛**之间的合伙账目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李**以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李**返还合伙车辆,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涉案车辆并非由朱*从李**处开走,且李**也认可在涉案车辆开走之后,其乘坐在朱*驾驶的另外一辆车上,故李**要求朱*向其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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