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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管*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及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管*、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按照乡村风俗习惯,徐*给付管*彩礼现金20012元,总价值为6342元的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价值为2130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衣物若干。2014年农历2月份,徐*又给付管*彩礼现金46000元。后双方同居一个多月,在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不再相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解除后,基于婚约而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双方相处的时间及乡村习俗习惯,原审法院酌定管*返还徐*彩礼现金50000元。管*称钱被徐*做生意用、首饰已被徐*收回的书面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遂判决:一、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彩礼现金5万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经上诉人到庭质证,便臆断彩礼钱物数额,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彩礼数额。2013年8月,通过被上诉人亲叔婶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提出结婚要求,并按照当地风俗向上诉人“传启”,现金20012元、金戒指一枚、金**一副、项链一条、小鸟电动车一辆、旧手机一部、服装两套及化妆品一套。在家摆酒宴请亲戚好友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到其父母做生意的湖南省帮忙,并按被上诉人要求把“传启”钱及首饰一起带到湖南。到湖南后,被上诉人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把“传启”钱要走,又以做生意不能戴首饰为由把上诉人的首饰收了起来。刚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后来被上诉人经常打骂上诉人。原审法院因上诉人记错开庭时间没有到庭便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大部分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彩礼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名字“管*”应为“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管*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徐*主张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管*认可收到彩礼现金20012元、金戒指、金项链、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衣物若干等,但主张未收到彩礼46000元,但在原审中媒人张久新出庭作证,称其与徐*一起于2014年农历2月(注:2014年农历2月与阳历3月整整相差一个月时间)给付该款,而从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2交易明细可知,2014年3月4日、3月7日分别从邮政储蓄银行道县道江镇潇水南路营业所转入40000元、8000元,并分别于3月4日、3月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邳州市邹庄镇营业所卡取40000元、6600元,管*在二审中也称其与徐*一起于2014年3月前往湖南帮徐*父母做生意,综合以上证据,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管*收到了相关彩礼。综上,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判决由管*返还徐*彩礼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应予维持。原审中,因管*记错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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