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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西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定西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8日驾驶员张驾驶甘J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水市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崖湾村路段时遇行人杨未经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张驾车在避让过程与杨*碰撞,致车辆损坏,杨受伤,杨经天水**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死者杨(1987年2月13日生),父亲杨1,生于1961年5月17日,2011年6月3日兰州**医院初步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瘤、心脏扩大、心力衰竭(Ⅲ度),建议避免劳累、避免体力劳动;母亲鲁,生于1961年10月15日。二、杨在娘娘坝镇经营建材商店),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由张、杨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确定由张、杨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甘J10号车的实际车主郑与杨代理人张于2015年3月11日在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协议:1、杨抢救费用由甘J1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全部承担;2、由甘J10090号车车主一次性赔付杨家属杨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整。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当日,杨代理人杨2、张收到甘J10号车车主郑*付款60万元整。后原告从被告处获赔交强险赔偿115454.5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5454.58元),双方对车损险、三者险赔偿数额及医疗费用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为甘J10号客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为郑。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西中心支公司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4年9月26日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并对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税务发票,收条,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兰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损失的核定问题;二、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还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受害人损失如下:1、杨医疗费6203.01元;2、车辆维修费3196元、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7000元(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关于道路交通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4850元*20年=97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死亡,对家属造成的痛苦用金钱是无法衡量的,为了给死者亲属精神上和心灵上的抚慰,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17420.51元。对原告诉称的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诉称的整容、装殓、寿衣费用1406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诉称的尸检费500元、鉴定车速费2000元、鉴定酒精费5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利息损失25465.0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理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甘J1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分别为3420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对杨造成的损失共计517420.51元,该数额超出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03.01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15454.58元,还需再支付748.43元。杨*有的损失401217.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196元),依责应由甘J10号大型客车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99010.75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98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甘J10号车承担的200608.75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以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核定的上述损失为限,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48.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99010.75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理有据,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748.43元。二、被告中国大**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199010.75元。三、被告中国大**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15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47元,由原告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1元,由被告中国大**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19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以未生效的合同条款为据审理本起合同纠纷案件属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形成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该案最主要的依据是合同法、保险法及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就是合同的内容。作为一起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时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系采用被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的,合同条款未经双方协商即已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则被上诉人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不生效,也就是不能依据此二条款的约定在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给受害人所做的赔偿的合理性重新认定违背基本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的主持下,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但原审法院开庭时要求上诉人必须对赔偿项目予以细化,由于交警部门调解时没有一项一项明细列明,事后所做细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庭审时予以重新核定显然有违实际。三、原判对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不予判赔是错误的。受害人的家属不在天水市居住,所以他们在处理事故时住宿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住宿发票自然开在上诉人名下。四、原判对上诉人支出的整容费、装殓费、寿衣费不予赔偿有违案件事实。五、原判对上诉人支出的有关鉴定费用不予赔偿违背法律规定,该费用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六、原判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所有的甘J10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10天的事实是清楚的。发生停运损失36000元也符合运输季节营运所得的实际。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此两项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于法无据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赔偿上诉人保险金519356.01元,停运损失36000元,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25645.07元,以上三项计581001.08元。

中国大地财**西中心支公司表示不服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定西市交通**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甘J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司定西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对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原审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金额为517420.51元,其中医疗费6203.01元、车辆维修费3196元、丧葬费21721.5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203.01元,因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15454.58元,还需再支付748.43元。不足部分401217.50元应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事故责任双方为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应按责任承担50%的赔付义务。即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199010.75元,在车损险中赔付1598元。故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对上诉人给受害人所做的赔偿的合理性重新认定违背基本事实的问题,经审查,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故原审依据合同的约定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以未生效的合同条款为据审理本起合同纠纷案件属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证,仅有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不予判赔错误的问题,经查证,该住宿费系上诉人处理事故时的费用,无证据证明系受害人家属住宿及支付的交通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支出的整容费、装殓费、寿衣费不予赔偿有违案件事实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不应另行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判未支持其请求的停运损失及利息损失完全错误的问题,经查证,由于上诉人的车辆系从事运送旅游劳务人员的包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停运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不能接受,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非被上诉人故意迟延支付赔偿金,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支出的有关鉴定费用不予赔偿违背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支付的尸检费500元、鉴定车速费2000元、鉴定酒精费500元,合计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定西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诉人定西交通运**有限责任公司尸检费500元、鉴定车速费2000元、鉴定酒精费500元,合计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上诉**运输集团旅游劳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负担9570元,被上诉人中国**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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