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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安盛天平**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贾*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保了192894.12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6日11时许,原告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郭庄户村路段时撞到大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证字(2015)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7月14日,经河北宝**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48200元。开支公估费4446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646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且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迁西县**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子**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重新鉴定损失为130273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446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保了192894.12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4719元(车辆损失130273元+公估费4446元),未超过192894.12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47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347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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