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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与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由审判员于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5年5月10日13时许,驾驶投保车辆吉F6C6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白镇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行人于某撞倒,致使于某受伤。经长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伤者于某负次要责任。杨**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进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但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拒赔,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95.33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辩称:2015年5月10日公司接到报案,杨玉河驾驶吉F6C623号车在长白县幼儿园门前撞伤行人于某,公司立刻通知长白查勘员刘**调查取证,调查后刘**提供了伤者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当时CT故障,日期出现问题实际CT检查日期为5月10日,但证明5月10日CT做了胸、腹、头。长**医院加盖了公章,而检查报告单实为双膝关节、双肘关节与证明机构的证明矛盾。伤者在2015年5月12日去吉大一院检查门诊手册主诉为外伤4天前,与出险时间不符。再次证明出险时间为5月9日。所以公司认为伤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杨**为其车牌号为吉F6C623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杨**依约足额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2014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杨**驾驶投保车辆沿长白镇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过程中,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希望路幼儿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于*(学龄前儿童)撞倒,造成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白**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投保车辆的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于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长白**县医院CT、DR检查,因于某不断呕吐,该医院建议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受害人的父母陪同于某途经白山到长春**一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2338.33元,住宿费466元、交通费784元,以上共计3588.33元。

2015年5月22日,杨**与于某的父亲于福*达成调解协议,由杨**一次性赔偿给于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影像报告单、转院证明、门诊手册、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医生崔**证明、刘**的证明、协议书、收据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要求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给付保险赔偿3595.33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杨**在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提交的CT片、DR片均显示2015年5月10日,影像报告单出现错误,已由长**医院医生出具证明;受害人于某的双膝、双肘检查系DR项目,因此该检查结果并不会出现在CT检查的证明中;吉大一院门诊手册医生书写”5月12日”中的”2”在运笔到最后明显有回折,结合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应当认定为”5月13日”。杨**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0日,不存在虚假索赔。杨**投保的车辆在被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付了受害人于某5000元,现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产保险白**公司对杨**提供的医疗票据、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用为2338.33元、住宿费466院、交通费用784元。杨**主张交通费用为791元系计算错误,对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杨**保险金3588.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杨**保险金358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白山中心支公司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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