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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存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存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投保了520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6日9时16分,原告王*存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迁西县旧城乡河东寨村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毛**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迁西**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存负主要责任,毛**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13日,经中衡保**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3800元。开支公估费714元、施救费320元、痕检费2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23.8元[(25034元-2000元)70%]。

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痕检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承担。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痕检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38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既未要求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14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投保了520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承担主要责任的7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123.8元[(25034元-2000元)70%]),未超过520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12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612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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