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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秀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0日7时许,原告张*秀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三屯营景忠新城小区转弯时撞到路边水泥墙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盛**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9135元。开支公估费37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35元、公估费370元、施救费450元。

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且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河北盛**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9135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理据不足,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55元(车辆损失9135元+公估费370元+施救费450元),未超过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99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事故保险金人民币9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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