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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船重工远舟(北京**限公司、谭**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远舟(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上海欣**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舟”)、谭**、陶**、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锦标,被上诉人上海欣舟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陶**、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

1、上海欣舟成立于2004年1月17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黄**,2007年8月变更为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10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设立登记时的股东分别为黄**(占公司股份的28%)、赵**(占9%)、叶**(占15%)、谭**(占28%)、蒋**(占12%)、陶**(占8%)。2006年11月,上海欣舟变更股东结构为黄**(占公司股份的28%)、赵**(占9%)、叶**(占35%)、谭**(占16%)、蒋**(占12%)。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结构为蒋**(占12%)、谭**(占16%)、叶**(占20%)、远**司(占52%),法定代表人为孙**。

2007年3月,叶**担任上**舟总经理,同年8月,叶**担任上**舟法定代表人。

2、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恒兴”)成立于1993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谭**、蒋**、陶**,谭**为法定代表人。

3、2011年12月20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舟”)变更为远舟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

二、2007年9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218号(以下简称“218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即为本案原审原告远**司,被告为上海欣舟、叶**、黄**、赵**,第三人为江阴恒兴、谭**、陶**、蒋**,该案中原告诉请为要求确认其为上海欣舟的股东,叶**、黄**、赵**名下持有的合计上海欣舟52%的股权属原告所有。该案经过一审判决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5号(以下简称“43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予以改判,二审判决确认上述52%股权属远**司所有。

在218号案件以及435号案件判决书中,两级法院确认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以及阐述的意见如下:

1、2003年8月16日,深圳远舟与江阴恒兴就合资组建上**事宜签订《深圳远**限公司与江阴恒**限公司关于合资组建上海欣**责任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即深圳远舟)与乙方(即江阴恒兴)针对合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经协商后达成该补充协议。根据双方投资协议规定,甲方投资占52%、乙方占48%。鉴于上海欣舟的注册登记尚在申办之中,甲方无法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将投资款打入新公司账户,甲方决定在该协议签署后,将投资款直接打入乙方账户。根据乙方的计算方式,新公司实际投入为137万元。其中,甲方应投资71.24万元,扣除已投入的32万元,尚应投资39.24万元,乙方按投入105万元计算,应该收回39.24万元。协议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孙东生代表深圳远舟在协议上签名,谭**代表江阴恒兴签名。

2、2003年10月22日,深圳远舟与江阴恒兴又签署《深圳远**限公司与江阴恒**限公司关于合资组建上海欣**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组建协议”),载明:双方共同投资合作成立上海欣**限公司,其中,公司名称采用江阴恒兴名称中“兴”的同音字“欣”,与深圳远舟名称中的“舟”字来组成。公司性质为民营合资,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方(即深圳远舟)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2%,乙方(即江阴恒兴)出资占48%。其中,甲方以8桶添加剂出资28万元,其余24万元为现金出资,由远舟职工认股,并派出一名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乙方以先期购入的部分固定设备及开发投入的48万元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协议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孙东生代表深圳远舟在协议上签名,谭**代表江阴恒兴签名。

3、2003年10月28日,叶**通过传真向深圳远舟发函,函中记载:今后“上海推广中心”消失,正式启用上**名称。同时附有叶**的名片,记载了叶**为上海欣舟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4、2004年2月20日,上**舟召开了2004年第一次工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上**舟投资按100万元计算,多余部分计入流动资金,其中52%作为上**舟向深**舟的借款,48%作为向江阴恒兴的借款。上**舟由深**舟派出一名兼职会计,江阴恒兴派出一名出纳……。孙**、谭**分别代表深**舟、江阴恒兴在纪要上签名。叶**作为上**舟的副总经理工程师列席了该次会议。

5、2004年12月5日,江阴恒兴就双方分开结算相关清单向深圳远舟发函,其中涉及“深圳远舟实际投资”方面记载为添加剂28万元、汇现39.24万元(含钢瓶款1.5万元),合计67.24万元,如减2003年分利83,280元,实际出资为589,120元。

6、2006年5月19日,叶**向深圳远舟提出了《关于依法完善欣*股权结构的建议》,叶**在建议中称:“(上海)欣*在(深圳)远舟的大力扶持下去年实现了近200万元的盈利,但作为该项目的建议人、创办人及主要经营者之一,对公司的注册成立和股权问题,一直是我担心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上海欣*的(公司)性质为民营有限公司,股东为6名自然人。而根据深圳远舟与江阴恒兴的合资协议,深圳远舟则持股28%,此外24%为远舟职工持股。在注册成立公司时起草了招股说明书,但一直未能办理职工入股。去年4月谭等三位江阴股东正式要求退股,针对目前法律上上海欣*只剩下黄、叶、赵三名股东的现状,在办理江阴股东退股手续时,立即在股权结构上将上海欣*办成民营公司,做法有两种,一是远舟收购江阴后持有48%,远舟领导和职工持有黄*名下的28%,欣*管理层及职工持有原叶、赵**的24%。二是远舟持有黄*名下的28%(公股),其余72%作为远舟、欣*管理层及职工持股(私股)……。另外,有几点事实想重申。公司注册时没投入资金,只是请中介公司垫资100万元。公司注册时购买的电脑等费用均是我垫付的……,迫切希望远舟领导能依法给我一个欣*小股东的地位。”

7、435号案件判决书中,在论述“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时,生效判决认定,“2004年2月20日《2004年上海欣舟第一次工作会议纪要》表明,深圳远舟与江阴恒兴作为实际投资人,对于上海欣舟进行了2003年的结算和2004年的工作讨论,显系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故本案也已符合了‘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条件。”

三、原审另查明:

1、2005年4月25日,甲方为黄**、赵**、叶**(甲方代表)与乙方谭**(乙方代表)、蒋**、陶**签订《退股协议》一份,载明“……由于甲乙双方经营理念不同,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退出其在上海欣**限公司持有的48%股份,同时结清甲方前期合作款。乙方退股后,对上海欣**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解除。……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叶**、谭**分别作为代表在上述《退股协议》上签字。

2、2006年10月19日,上海**会决议记载“出于依法完善本公司股权结构使之合法顺利经营之目的,执行董事、法人代表黄**全权委托叶**先生于2006年10月19日赴江阴召开上海欣**限公司股东会,并代为出席股东会,同时股东赵**也全权委托叶**先生代为出席股东会,处理江阴三位股东股权事宜。经过认真讨论,股东会一致同意陶**、谭**两位股东将各自股权的全部或部分分别转让给股东叶**……”。叶**、谭**、蒋**在上述决议上签字,黄**及赵**由叶**代为签字,陶**由谭**代为签字。

3、2006年10月22日,叶**与陶**及谭**分别签订《上海欣**限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陶**及谭**将持有上海欣舟8%及12%股权以24,000元及36,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叶**。

4、2006年11月13日,以上海五**限公司的名义汇款江**款项6万元整,汇款备注“欣**司股权转让款”。叶**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述字样由上海五**限公司注明。

5、2006年11月17日,上海**会决议载明“因上海欣**限公司成立前,由江阴市**有限公司代替欣舟股东开展业务。到2004年7月上**公司可以正常开展业务时办理移交。其中恒**司和深圳**公司的往来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办理结束。现经上**公司多数股东同意,由上**公司接替和远**公司结算。江阴**公司完成使命后全部移交给上**公司,今后上**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江阴**体公司无关。实际转股后,谭**保留股份16%,蒋**股份12%不变,以前未办理的退股协议及一切往来资料一律作废。转股后的上**公司按新章程运作”。叶**、谭**、蒋**在上述决议上签字。

6、2006年11月24日,叶**与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谭**将持有的上海欣舟12%股权,合12万元,作价12万元转让于叶**。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叶**与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陶**将持有的上海欣舟8%股权,合8万元,作价8万元转让于叶**。其他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同日,上海欣舟又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即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上有蒋**、谭**、陶**、叶**、黄**签字,赵**签字为叶**代签。

7、2007年8月1日,上述218号案件中,谭**及江阴恒兴向原审法院提交《致上**法院的说明》一份,其陈述:“从组建上**公司到正式成立,双方合作很不理想,因此大约到2004年7月,双方分开经营。我方曾于2004年7月提出退股,当时将双方债权债务往来结算。后经我方咨询工商机关后才知道,公司法规定股份是不能退股的,只有转让,只要未办理转让,该股权应该属于注册的股东,是具有法律效果的。但当时双方认为只要分开经营就等于退股了。到2006年9月,欣**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收购我方3位股东的48%股份,因此我方提出需全体股东认可,欣**司认可,欣**司法人签字认可,并盖上公章,转股时并没有按欣**司的股值,只是为了履行法律程序,象征性地收了转让手续费用6万元(车旅费、工资咨询费等)。我方认为各自经营后就等于退股,就差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转让。后受让方股东叶**办妥全部有关手续,我方就转让了陶**8%,谭**12%的股份给叶**,并于2006年10月按法律程序办理了转让手续。我方股东谭**、蒋**在上**公司还留有未转让的28%股份。”

8、2007年11月25日,江**兴在上述第435号案件向二中院提交的答辩说明中亦表示因与深圳远舟合作不理想,“我方股东已提出退股”,“因我方股东2004年未办理转让手续,去年欣**司股东叶**带上原董事长委托书和上海欣**司盖章函来办理转让股份手续。我公司考虑到原合资协议实情,28%为公股。因此就没有同意将我方三位股东的48%全部转让给叶**,保留了28%”。

9、2008年4月16日,《江阴恒兴方保留在上**舟的28%股份转让协议书》记载,“2006年9月远舟方股东叶**带上原董事长黄**委托书和上**舟的盖章函,前来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是远舟方股东主动承认恒兴方在欣**司的名义股份仍有收购价值。当时恒兴方要求远舟方立据,今后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股权无效与出让方无关。叶**收购的就是未办理法律转让手续的名义股份。出让方并没有按欣**司股份值转让,而是声明产生纠纷和股权无效与出让方无关,所以收取了办理转让手续所产生的车旅费和工资报酬。现保留的28%股份,我方股东仍按照上次模式收取办理转让手续所产生的车旅费和工资报酬。对于被叶**已办理转让的20%股权,如叶能退还,请适当考虑他为办转让股份时的费用。恒兴方股东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目的是配合欣**司经过法律程序将股权理顺。尽快将名义股东和名义股份转给实际投资人。再次重申分开经营后江阴恒兴的债权债务和上**舟无关。”孙**、谭**、蒋**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10、2008年6月2日,叶**向上海欣舟交款20万元,注明的款项来源为投资款。叶**确认,“投资款”字样由其注明。在上海欣舟12月应收应付明细表上,上述20万元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叶**表示其系2009年3月离开上海欣舟,又称“20万元是因为财务人员的问题,做成了往来款,我告诉她是投资款”。另查,2008年4月28日,因上述435号案件生效,上海欣舟形成多份决议,包括要求叶**交出保管的上**印章、财务账簿,选举孙**为新任董事长,修改公司章程等。

11、(2010)嘉刑初字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叶**以其妻子金**的名义于2006年7月在上海市青浦区注册成立上海五**限公司。并查,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上海五**限公司以低价先从案外公司购入添加剂再加价销售给上海欣舟的方式,实际获利290余万元。鉴此,该案中,叶**因职务侵占的违法行为,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12、在上述41号案件中,叶**向原审法院递交黄**出具的《江阴方转让20%股权的形成过程》一份,其中提及“2005年4月8日,我委托叶**去江阴出席股东大会,处理江阴方面三位股东的退股事宜……2006年4月27日叶**给我、东*、丰*写信,并直接寄给了我,明确提出,收购江阴方48%的股份,合计72%的股份作为职工持股,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直到叶**与江阴方多次谈判,并谈成江阴方仅愿意转让20%的股份之后,叶**电话告我,并将两份信寄给我。因为这两份信与4月份信件的观点是一致的,我即表态:1、能将20%股权买过来是好事;2、20%的股份不是你个人的,是远舟职工和管理层的;3、欣**司应规范运作。并于2006年11月24日趁去上海、无锡出差机会去嘉定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

原审审理中,叶**亦举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叶**并当庭陈述,黄**是上海欣舟的主要决策人,他的陈述是实际的。

13、叶**在本案审理中曾作出过如下陈述“原告及三名第三人(指谭**、蒋**、陶**)实际投资到了江阴恒兴并非投资到了上海欣舟”,“恒兴对上海欣舟是有出资的,叶**也是有出资的……出资9万多,另外的20万元就是受让谭和陶支付的20万”,“原告只享有上海欣舟52%的股权,其他48%的股权是谭、陶、蒋**的江阴恒兴所持有”。

2013年11月14日,远**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谭**、蒋**、叶**名义持有的上海欣舟16%、12%、20%股份,合计48%股份归远**司所有;2、依法判令上海欣舟将谭**、蒋**、叶**名义持有上海欣舟16%、12%、20%股份变更登记至远**司名下;3、依法判令谭**、蒋**、叶**协助上海欣舟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登记在谭**名下16%以及登记在蒋坚江名下12%股权的处理。

1、根据218号及43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海欣*是在深圳远舟与江**签署的补充协议、组建协议框架下发起设立的,发起人仅为深圳远舟与江**两单位。双方考虑到当时的政策因素,才出现了以自然人代为持有其实际股份的隐名投资约定。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应系:在原有亚普天然气合作关系的基础上,共同设立上海欣*(深**投资占52%、江**投资占48%);待上海欣*设立后,原有扬子江船厂等两家船厂的亚普天然气项目收入、支出一并转入上海欣*;因上海欣*尚在注册,投资款直接打入江**。生效判决另认定,根据前述约定,深圳远舟已将添加剂及现金投资款交付给了江**,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至于上海欣*注册成立后,双方是否按约定将扬子江船厂等两家船厂的亚普天然气项目收入、支出全部转入上海欣*,以及之后是否又转出或分割则系另一法律关系。2、无论生效判决抑或本案中,均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上海欣*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由中介机构代为垫资,完成验资后即予抽回归还,因此无论是深圳远舟、江**抑或工商注册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无实际的出资行为。从上述补充协议、组建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深圳远舟及江**拟通过所谓的“投资”完成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3、江**在435号案件向二中院提交的答辩说明中表示因与深圳远舟合作不理想,“我方股东已提出退股”,结合谭**、蒋**、陶**陈述的双方因合作不理想,故于2004年7月即开始分开经营,也提出退股请求,以及江**方面未将投资转入上海欣*,谭**、蒋**、陶**为江**代持上海欣*股权等陈述,均可以认定谭**、陶**、蒋**系作为江**方面的代表持有上海欣*48%的股权。4、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中,叶**在庭审中“恒兴对上海欣*是有出资的……其他48%的股权是谭、陶、蒋**的江**所持有”的陈述亦可以证实上述情况属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欣*在成立时确有许多不规范操作,但是其由深圳远舟及江**组建这一点确系属实,深圳远舟方面有黄**、赵**、叶**三名自然人代为持股权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鉴于原审法院论证的上述理由,尤其是435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实已认定了深圳远舟与江**为上海欣*的实际投资人,并鉴于江**在一系列案件中的表态,谭**、陶**、蒋**亦同意远**司的全部诉请的情况下,远**司要求确认谭**持有的上海欣*16%股权和蒋**持有的上海欣*12%股权为其所有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登记在叶**名下20%股权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江**及谭**、蒋**、陶**简单理解的“双方分开经营”或所谓“退股”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均认可江**与上海欣舟早已无关联,或者说其认可在其所谓“退股”后,上海欣舟就成为远**司一方所有,仅是没有履行股权转让而已,故陶**及谭**才将名下的合计20%股权转让给叶**。在此情况下,本案的主要争议就在于,叶**抗辩的其系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上海欣舟20%的股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1、谭**、陶**、蒋**持有的上海欣舟48%股权系代江**持有。2、叶**与陶**及谭**确实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出让方已明确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出让于远**司,是双方合作终止后处理股权问题而形成的方案。上述“意思表示”并非单指本案中有关第三人的自认,而是从2005年4月25日《退股协议》、2006年11月17日上海**会决议、218号案件以及435号案件江**和有关第三人出具的一系列文件中综合反映出的法律事实。3、黄**出具的《江阴方转让20%股权的形成过程》的行文内容可见,其授权委托叶**去江阴出席股东大会处理江阴方面三位股东的退股事宜,并明确提及20%的股份不是叶**个人的,是远舟职工和管理层的,也因是基于上述认知,黄**于2006年11月24日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的上述关于“授权叶**”的陈述与江**的一系列说明是一致的,与2006年10月19日上海欣舟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法人代表黄**全权委托叶**先生于2006年10月19日赴江阴召开上海欣**限公司股东会”也可以印证。鉴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海欣舟设立情况、江**以及其名下自然人股东所谓“退股”或转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黄**对20%股权转让于叶**名下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叶**以个人名义、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上海欣舟20%的股权存在事实依据。无论是本案处理的28%股权抑或2006年间通过转让目前登记在叶**名下的20%股权,均是远**司与江**合作终止后,通过不规范股权转让的方式达到江**退出的一种运作而已。从另一层面上讲,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深圳远舟与江**为上海欣舟的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下,谭**与陶**转让股权于叶**即无依据,“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况且叶**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叶**参与了上海欣舟的筹建,明知上海欣舟的股权结构情况,在办理谭**及陶**名下20%股权转让时,叶**为上**工商登记的股东,且其系受黄**委托去和江**磋商退股事宜,上述事实的存在即无法认定叶**如以个人名义受让20%股权是“善意”的。鉴于此,叶**辩称的关于6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及20万元为补足出资的意见即无需予以认定。况且江**收取的6万元,无论是江**抑或陶**、谭**均表示上述费用仅为车旅费等,非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该6万元的主体单位即上海五**限公司的性质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已予以了认定。故,综合上述因素不能得出上述6万元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的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远**司之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远**司享有谭**持有的上海欣舟16%的股份;二、确认远**司享有蒋**持有的上海欣舟12%的股份;三、确认远**司享有叶**持有的上海欣舟20%的股份;四、上海欣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谭**持有的上海**%股份、蒋**持有的上海欣舟12%的股份、叶**持有的上海欣舟20%的股份变更至远**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谭**、蒋**、叶**应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一、关于程序错误。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案由及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本案应为股权权属纠纷,故不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上海欣*列为被告、股权权属争议相关当事人列为第三人,而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上海**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案由为权属争议。218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案由相同,但将相关当事人均列为被告,原审对此程序瑕疵未予说明。2、远**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远**司总经理孙**曾于2006年12月22日在上海欣*召开会议,宣布准备提起218号案件诉讼。后远**司在该案中将2006年11月24日谭**、陶**与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当日形成的关于上海欣*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在此诉讼中远**司并未对上述股权变动持有异议。可见,远**司至迟在2006年12月22日即已知晓上述股权转让事实,其于2013年11月14日才正式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远**司在218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中即称其持有上海欣*100%股权,但主张的是其中52%的股权。后435号案件及(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3号(以下简称“1143号”)民事判决中,对本案系争的上海欣*48%股权及其叶**持有的上海欣*20%的股权性质及归属均有明确认定,原审法院再次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审法院对叶**申请的调查取证、司法审计、证据保全、两次反诉不予受理的解释和说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上述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应当证明其已经受让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原审法院未要求远**司的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实际上,远**司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依法继承取得股权。435号案件并未直接认定深圳远舟所主张的出资实际进入上海欣*,远**司应对其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关于41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名司法会计专家认为该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和公正,该案刑事判决也否定了相关鉴定结论,故该意见书不宜作为证据使用。6、远**司、上海欣*及谭**等人恶意串通,虚构远**司实际出资及谭**等人代江**持股的事实,损害叶**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谭**等人在本案中所谓的“自认”及其与远**司相关代表签署的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谭**等人在218号案件中书面确认股权归其个人的表态与本案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江**方保留在上海欣*的28%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相关记载与上海欣*2008年4月12日临时股东会通知中的表述相互矛盾。谭**等人的诉讼代理人由远**司指定并支付费用亦证明其恶意串通诉讼。二、关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41号、1143号案件等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原审法院公然推翻已经生效的41号案件关于远**司不是全国资企业,上海欣*其余48%的股份为三名个人持有的认定事实。1143号等案件均确认叶**的股东资格,叶**多年来也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2、远**司提供的多份证据造假,存在矛盾之处。远**司原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证据八)末尾未加盖乙方远**司公章,甲方陶**不是本人签名,合同签订地门牌号错误,且该地址为虚拟公司地址,房屋早在多年前拆除重建。3、原审判决关于谭**等人持有的上海欣*48%股权系代江**持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18号案件及435号案件中从未涉及是否代持股的问题,在谭**等人与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退股协议等文件时,从未提及代持股问题,也未表明实际将股份转让给远**司。在2006年10月19日的上海欣*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中,谭**、陶**表示愿意将合计20%的股权转让给叶**,各方就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上海欣*股东会决议中,谭**等人明确表示以前未办理的退股协议及一切往来资料作废,该退股协议已正式被股东会决议废除。2007年3月20日上海欣*股东会决议载明“除黄**外的全部5位自然人股东均系个人股份”。4、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以黄**出具的《江阴方转让20%股权的形成过程》中提及20%的股份不是叶**个人的陈述,错误认定叶**系名义股东。实际上2006年10月19日黄**虽然提出20%股份是远**司职工和管理层的,但此后远**司、职工及上海欣*管理层丰*(远**司上海负责人)都明确表示对该20%的股份不感兴趣。2006年11月20日,代表远舟职工的原上海欣*股东赵**在北京**公证处签署委托书,表示放弃购买上述股权。同日,黄**作为远**司公股的代持人也签署了表示放弃购买上述股份的委托书。黄**在2007年3月18日出具上述形成过程说明半月前,曾给原审法院提交《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关上海欣*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案的声明》中指出“因当时职工和管理层对上海欣*公司商业前景、投资风险无法预见等多种原因,使内部照顾无法响应和实现,深圳远**司管理层因此决定并批准管理层和职工部分的私有股份先由叶**、赵**个人认购,由深圳远**司提供贷款资金,无论最终招股情况如何,归还贷款责任由叶**、赵**承担。……2006年叶**先生告知声明人,大意是‘江苏江阴股东同意退出上海欣*公司股权,经向深圳远**司上海负责人报告后,远**司没有购买的愿望和指示,本人为使欣*公司能更好经营,决定购买。而根据上海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上海欣*公司有关股东到场签署有关股权变更文件。’因此声明人于2006年11月13日前往上海签署有关江苏江阴方股东股权转让文件。”5、原审法院回避对远**司是否实际向上海欣*出资的审查。远**司曾以借款名义向上海欣*汇入100万元,之后却虚构还款利息及非法分红从上海欣*划走了300万元。黄**2009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远**司没有对上海欣*进行投资,同时确认远**司在退股协议之后既未完成收购又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审判决中关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深圳远舟与江**为上海欣*的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下,谭**与陶**转让股权于叶**即无依据……”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435号案件等生效判决从未正式认定江**为上海欣*的实际投资人。6、原审法院关于6万元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7、原审法院关于叶**受让股权并未善意的认定亦无事实依据,谭**等人并非无权处分人,不存在是否善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经上海欣*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叶**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20%的股权应归叶**个人所有。综上,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远**司对叶**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同时,叶**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认定远**司、上海欣*、谭**、蒋**、陶**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错误。1、关于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一项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如何确定,其本身并不涉及诉讼程序错误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制度,取得股东资格,必享有相应股权;持有股权,必取得股东资格。故此,股权归属的确认和股东资格的确认,仅为不同角度的观察而已,两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无二致。也正因如此,最**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只列举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242项),而未另行列举“股权权属纠纷”。《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系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所涉诉讼当事人及其事实认定两个方面作出的规定,不能据此认为两个条文规定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2、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抗辩及其效力认定,属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远**司一审期间的诉请内容为请求依法确认叶**名义持有的上海**%股份归远**司所有,远**司提起的该项诉请,系属确认之诉,行使的系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远**司的该项权利并不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此外,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抗辩,应当不予支持。3、关于一事不再理。218号、435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系就远**司对上海**%股份的归属提出的诉请所作裁判,对另48%股份(包括本案所争议的20%股份)的归属问题,并不属于上述案件的诉请及裁判范围。1143号案件民事判决支持叶**对上**舟享有股东知情权,其主要理由是“鉴于叶**至今仍为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上**舟的股东,在无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充分证据否认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上**舟的该节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中,在远**司未就叶**股东资格提起反诉、也未就叶**股东资格另行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确认叶**系上**股东并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并无不妥。但是,该判决并未(也不能)排除远**司就叶**名义所持上海**%股份的归属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4、叶**原审期间所提调查取证、司法审计、证据保全等申请,或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或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关,原审法院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叶**在原审期间提出的两次反诉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而且,即使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原审法院也依法有权决定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根据叶**在其上诉状中的表述,其并非对原审法院的决定本身持有异议,而是对原审法院所作决定的解释和说明存有不同看法,法官对其所作裁判、决定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这种“答疑”本身并不具有程序意义,也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5、关于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叶**受让取得并持有上海**%股份的归属问题,远**司为支持其诉请已作充分、全面的举证,举证责任的归属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而非诉讼程序问题。6、关于恶意串通诉讼。谭**、蒋**、陶**委托远**司、上**舟指定人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不相悖。2004年,远**司与谭**、蒋**、陶**所代表的江**兴合作设立上**舟之始,谭**、蒋**、陶**以及江**兴即未对上**舟作实际投资,也未参与上**舟的实际经营管理。此后,叶**与远**司、上**舟发生一系列的诉讼,谭**、蒋**、陶**不愿参与其中,故此授权委托,不仅系其真实意思的体现,也符合情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权益”,通常系指原被告虚构实体法律关系,并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就虚构的实体法律关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从而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远**司、上**舟与谭**、蒋**、陶**之间并未虚构实体法律关系,且叶**参与了本案诉讼,叶**名义上所持上海**%股份的归属判断,也不取决于谭**、蒋**、陶**的陈述。谭**、蒋**、陶**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均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其之前在多个法律程序中所作陈述,不存在矛盾。谭**、蒋**、陶**参与本案诉讼,对叶**名义所持上海**%股份归属这一争议仅具有程序上的必要和意义。二、关于事实问题。1、根据218号、435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上**舟设立时虽存不规范现象,但其实际股东为远**司和江**兴。黄**、赵**、叶**和谭**、蒋**、陶**分别代表两位实际股东持有上**舟的股份。根据435号案件判决,黄**、赵**、叶**持有上**舟28%、9%、15%合计52%的股份归远**司所有。2、上**舟设立后,因远**司和江**兴之间产生分歧,江**兴未对上**舟进行实际投资,并明确表示其退出所持有的上**舟48%股份,远**司对此也予认可。至此,谭**、蒋**、陶**虽名义上仍代表江**兴持有上**舟48%股份,但远**司应当为该48%股份的实际股东。3、根据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上**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到位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兴退出上**舟48%股份后,远**司履行了100%股份所对应的实际出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41案件根据上**舟的工商注册资料以及218号、435号案件民事判决等否定了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即不能据此认定上**舟的企业性质为国有公司,但并未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远**司和江**兴作为上**舟的两个实际股东,在江**兴退出其所持上**舟48%股份并明确认可上**舟全部股权归属远**司的情况下,远**司是否履行该股份对应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对该股份的实际持有。4、叶**受让陶**、谭**名下上**舟合计20%股份,并非其个人受让该20%股份,而系代表远**司受让并持有该20%股份。根据上**舟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叶**受让该20%股份时,其名义上尚持有上**舟15%的股份,叶**也正是基于该15%股份的名义股东资格而受让该20%股份。根据435号案件民事判决,叶**所持上**舟该15%股份的实际股东为远**司,即叶**与远**司之间就该15%的股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叶**基于远**司的代理人身份而受让该20%股份,其行为的效果应当归属于远**司。叶**明知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名义持有上**舟15%的股份属远**司所有,而非上**舟的实际股东,如认为叶**个人而非代表远**司受让该20%股份,与上**舟章程第十条的规定明显相悖。根据叶**所提交的由黄**出具的《江阴方转让20%股权的形成过程》这一份证据记载,叶**系受远**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委托办理该20%股份的转让事宜,且黄**明确向其指出,该股份并不是叶**个人的,故叶**在受让该股份时明知其并非个人受让。无论根据叶**所提交的由黄**出具的证人证言,还是谭**、蒋**、陶**在之前多个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叶**受让该股份均系对江**兴退股后遗留问题的处理。5、关于叶**所称其受让该20%股份支付了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无论是江**兴还是陶**、谭**在之前的多个诉讼程序中均称该6万元仅为车旅费等,而非股权转让的对价。叶**系代表远**司受让的该20%股份,无论其支付6万元的性质如何,均不能据此取得该股份受让人的主体资格。6、关于叶**向上**舟交付的20万元。该款项系叶**实际控制上**舟经营管理、财务资料等期间,单方面实施的行为,且财务资料记载为“其他往来款”。远**司对上**舟已履行100%股份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对该20%股份补缴资本金的情形,叶**同样不能据此取得该股份受让人的主体资格。7、叶**名义持有上海**%股份期间,为履行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召集、表决等程序以及据此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远**司对叶**这一名义股东所作通知,系为满足程序性要求,而非认可叶**实际持有上海**%股份这一事实。8、叶**诉称远**司对其持有20%股份长期没有异议,完全不符合事实。远**司提出的该20%股份归属及其股东资格的确认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远**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被上诉人上海欣舟除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外,无其他具体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谭**、蒋**、陶**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07年3月20日,《上**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载明:“……全部5位自然人股东除黄**声明其个人名下28%股权对应的权益全部属于深**公司以外,均系个人股份。……”黄**、叶**、赵**、谭**、蒋**在上述决议上签字并盖章,谭**在其签名旁注明:“基于本人从法定注册股权没有全部转让现深圳远舟和上海欣舟提起诉讼,本人同意以上决议。”

2、2008年4月12日,远**司向叶**发出《上海欣**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载明:“叶**先生:根据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享有上海欣**限公司52%股权,诉讼过程中,我公司获悉您还持有上海欣**限公司20%股权,并担任董事长职务。现我公司提议并决定召开上海欣**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望您准时参加,并建议您能主持本次临时股东会议。”

3、2008年4月28日,《上海欣**限公司200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对原公司章程第五条(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进行了修改,载明股东叶**的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深圳远*、谭**、蒋**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或盖章。

4、2009年3月16日,《上海欣**限公司股东会决定》载明:“……股东发生变动后,持股情况如下:深圳市**有限公司,出资额52万,出资比例52%;叶**,出资额20万,出资比例20%;谭**,出资额16万,出资比例16%;蒋**,出资额12万,出资比例12%。……”深圳远舟、谭**、蒋**、叶**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或盖章。

5、2014年1月3日,《上海欣**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股东叶**的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远舟公司代表白*、谭**代表周**在上述修正案上签字。

6、江**兴、谭**、陶**、蒋**在218号案件中共同称:当初原设想上海欣舟由江**兴与深圳远舟两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后来变为由6名自然人在嘉定私营工业区注册成立。其中,江**兴由其3名股东谭**、陶**、蒋**入股上**。公司成立后,因合作不理想,双方于2004年7月分开经营,同时提出退股请求,但未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9月,叶**受让陶**所持的8%股权和谭**所持的12%股权,并于2006年10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谭**与蒋**于2007年6月8日,在上**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上,表示希望法庭尊重上海欣舟由个人股东构成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系争上海**%股权的归属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对民事案件以不同案由进行划分,是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的一种手段,并不涉及诉讼程序问题,亦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只列举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无叶**所称的“股权权属纠纷”,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列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远**司所提原审诉请系确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3、关于一事不再理。218号、435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系针对远**司对上海**%股权的归属问题,未对本案系争股权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关于调查取证等申请。叶**在原审期间所提调查取证、司法审计、证据保全等申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叶**所提出的两次反诉,原审法院可依法决定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还就上述问题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影响其对相关权利的另行主张,故亦无不当。5、关于恶意串通诉讼。叶**认为远**司、谭**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均系其个人推测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并无错误,本院对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叶**受让系争股权的各项形式要件齐备,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经合法工商登记,亦记载于上海欣舟的公司章程中。现远**司主张系争股权归其所有,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出资或已受让系争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如下:

1、关于远**司是否实际向上**舟履行100%出资义务,并以此取得100%股权。远**司认为其收购江阴恒兴所持上**舟48%的股份后,向上**舟履行了100%的出资义务,故其已实际取得上**舟100%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远**司若要取得本案系争的上**舟20%股权系基于受让而非出资,且上述款项也并非以出资款方式进入标的公司,之后亦无相应股权转让行为或经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可见,远**司的上述理由并不能得出其已取得系争股权的结论,而应就其是否已合法受让系争股权进行举证。

2、关于系争股权转让是否因无权处分而导致无效。远**司认为,叶**在明知谭**、陶**系名义股东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系争股权转让,显非“善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系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谭**、陶**系上海欣舟股东,其有权对自己持有的股权进行处分。至于谭**等人在本案中称其系名义股东,不仅与其在218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也与2007年3月20日的《上**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相冲突,即谭**、陶**就同一事实在多处表述不一。即使谭**、陶**名下的系争股权实际为江阴恒兴所有,系争股权亦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因为,2006年11月24日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上**股东会决议,均经江阴恒兴的法定代表人谭**及其余两位股东陶**、蒋**签字确认,江阴恒兴据此也已明知并认可系争股权的转让,现亦无证据证明叶**受让系争股权存在恶意,故系争股权的转让不会因此导致无效。

3、关于股权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谭**、陶**究竟以谁为转让对象。探究股权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点为准,而非当事人的事后陈述。不论是2006年10月22日叶**与谭**、陶**分别签订的《上海欣**限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同年11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2006年10月19日、11月24日的上海欣舟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均体现谭**、陶**将系争股份转让给叶**。现谭**、陶**声称当时实际是要转让给远**司,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218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均已明知系争股权转让给了叶**,并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即使在系争股权转让时,谭**、陶**对受让对象产生重大误解,也应在其知道实际受让人系叶**个人后行使撤销权。从《江阴恒兴方保留在上海欣舟的28%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对于被叶**已办理转让的20%股权,如叶能退还,请适当考虑他为办转让股份时的费用。……”等表述可见,谭**、陶**至迟在2008年4月16日已经知道系争股权实际转给了叶**,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且在自2006年系争股权转让至本案诉讼前长达8年的时间里,上海欣舟多次召开的股东会议及章程修改过程均涉及公司股权归属问题,但远**司与谭**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为叶**系代表远**司来受让系争股份的意见不予采纳。

4、叶**是否系基于远**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受让并持有系争股权。远**司认为叶**系代表其受让系争股权,且根据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叶**如非代表远**司,而是其个人受让系争股权,则该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远**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叶**之间有委托代理受让系争股权的依据,且系争股权转让事项已于2006年11月24日的上海欣舟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包括时任远**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即使去除叶**代签的部分,通过的表决亦已过半,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之后自2006年系争股权转让至本案诉讼前长达8年的时间里,远**司未曾正式对叶**名下的系争股权提起异议或主张过实际股东的权利。甚至,系争股权转让的次年,远**司以实际股东身份对叶**、黄**、赵**分别代持上海远舟股权主张权利而提起的218号案件中,亦未对本案系争的叶**名下上海远舟20%股权一并提出主张。现黄**在其出具的《江阴方转让20%股权的形成过程》中关于其委托叶**代远**司受让该20%股份转让事宜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叶**实际通过出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参与公司管理,具体行使股东权利。综上,本院对远**司认为叶**系代其受让并持有系争股份的观点,不予采纳。

5、关于叶**就受让系争股权所支付了6万元的性质。远**司认为,叶**未就系争股权支付相应对价。谭**等人认为,其收取的上述款项为车旅费、工商咨询费等,并非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2日叶**与陶**、谭**分别签订的《上海欣**限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系争股权的转让价格分别为24,000元及36,000元,两项总金额6万元与叶**于同年11月13日给江**兴的汇款金额一致,且汇款单上注明该款项为上**股权转让款。至本案诉讼前,江**兴并未对该款性质提出异议,同时表示无法提供所谓系争股权涉及的车旅费、工商咨询费的凭证。可见,远**司、陶**、谭**的上述陈述并无事实依据,且与相关证据相悖,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叶**与陶**、谭**分别签订的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亦符合上**公司章程规定,叶**亦就此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已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远**司虽主张系争股权归其所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远**司之诉请合法有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叶**在本院二审庭审后再书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认定远**司、上**舟、谭**、蒋**、陶**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叶**在原审程序中并非原审原告,未曾有诉请也无权新增诉请,更何况二审程序中,且是否虚假诉讼亦不在原审的审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叶**上述新增诉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欣**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被上诉人谭**持有的被上诉人上海欣**限公司16%的股份、被上诉人蒋**持有的被上诉人上海欣**限公司12%的股份变更至被上诉人中船重工远舟(北京**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谭**、被上诉人蒋**应予以配合。

四、对被上诉人中船重工远舟(北京**限公司的其他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58元,由被上诉人中船重工远舟(北京**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58元,由被上诉人中船重工远舟(北京**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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