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温森林、温敏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上诉人温森林、被上诉人温敏军、被上诉人谢**、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钟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董**,上诉人温森林及温森林和温敏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吉庆公司、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达池、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温**与原告及被告谢**三人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筹建吉**司。2008年3月10日,被告温**由其儿子即被告温**与原告及被告谢**三人签署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了原告和被告温**、谢**三人为吉**司的股东,并规定原告的出资额为3万元、被告温**的出资额为4万元、被告谢**的出资额为3万元。根据该章程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温**、谢**作为股东需履行公司登记验资手续,便由被告温**拿出10万元为该三股东缴纳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履行验资手续后该10万元即刻给回了被告温**)。2008年3月12日,吉**司经办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正式成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修建公司仓库及办理公司相关证件等,被告温**、谢**二人共出资了364900元,原告未出资。公司成立后,吉**司一直采取发包方式经营。2009年4月以前,吉**司发包给被告谢**经营,约定每年承包金为7万元。被告谢**承包期间向公司交纳了7万元承包金。2009年4月以后,吉**司发包给被告刘发生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每年承包金为9万元,但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温**、谢**在未通知原告及被告温**的情况下,由被告温**代理原告及被告温**并以原告及被告温**的名义和被告谢**一起与被告刘发生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将吉**司(包括公司经营权和仓库)作价63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刘发生。被告刘发生受让后向被告温**、谢**支付了价款63万元。事后,该转让得到了被告温**的追认,但一直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刘发生受让吉**司后,办理了吉**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再被登记为吉**司的股东。被告刘发生在受让吉**司前是否向吉**司交纳了相应承包金,在受让吉**司后其经营收益如何,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温**、谢**收取被告刘发生支付的63万元公司转让款后,二人对该价款进行了分割,但具体如何分割无证据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发生与第三人李**、李*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吉**司(包括公司经营权和仓库)作价68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李*。第三人李**、李*受让后向被告刘发生支付了价款68万元。原告亦一直不知道该转让。第三人李**、李*受让吉**司时不知道此前被告刘发生受让吉**司一直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第三人李**、李*受让吉**司后,亦办理了吉**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仍不再被登记为吉**司的股东。2012年12月13日,原告知道吉**司被转让给被告刘发生的情况后,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温**未经原告及被告温**授权而以原告及被告温**名义和被告谢**一起与被告刘发生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无效。此案经贺州**民法院作出(2013)贺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刘发生明知被告温**未经原告授权仍与被告温**、谢**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受让原告的股权,属非善意取得原告的股权,而且事后又未得到原告追认为由,确认了该《公司转让协议书》对原告的股权转让部分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吉**司已于2014年1月28日变更登记为吉庆公司(全称钟**竹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温森林未经授权而代理原告及被告温**并以原告及被告温**的名义和被告谢**一起与被告刘**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经贺州**民法院判决确认对原告的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后,本应由被告刘**将该部分股权返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刘**受让吉**司后又将吉**司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李*,而第三人李**、李*受让吉**司时并不知道此前被告刘**受让吉**司一直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而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其受让是善意和有效的,因此,被告刘**已经无法将该部分股权返还给原告,原告不能再享有吉**司(包括后来的吉**司,下同)30%的股权,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其在吉**司的股东身份,继续享有吉**司30%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原告的30%股权不能得到返还(包括不能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应当折价补偿。吉**司在转让给被告刘**前,其主要资产是仓库,设立公司时修建该仓库及办理公司相关证件等全部费用共364900元是被告温森林、谢**出资的,原告未出资。该364900元是公司当时的实际资产,其中10万元应属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原告认缴的3万元原告未缴纳),其余的264900元应属公司向被告温森林、谢**的借款。公司转让给被告刘**时获得的63万元价款,是公司此时的实际资产。因此,对原告30%股权进行折价补偿,应当以该63万元转让价款扣除被告温森林、谢**修建仓库及办理公司相关证件等的出资364900元的余款为基数计算补偿额为79530元【(630000-364900)30%u003d79530)。原告请求补偿189000元,其中超出7953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支付的63万元公司转让价款是由被告温森林、谢**收取的,该二人如何分割63万元无证据证明,因此,该79530元补偿款,应由该二人连带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温**、刘**亦承担该补偿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可得利润损失117000元(按原吉**司发包经营每年可得承包金9万元30%原告股权计算,从2009年8月起计至2013年12月止),因其计算的承包金不是公司已经实际取得的利润,所以原告请求赔偿该可得利润损失11700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森林、谢**连带补偿原告曾**股权折价款79530元;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1320元),由原告曾**负担4360元,被告温森林负担765元,被告谢**负担7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同为答辩意见):一、谢**、温森林、温敏军转让吉**司的股权时,同时一并擅自处分上诉人所有的部分股权,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以及财产权,其擅自转让上诉人所有的部分股权行为无效。上诉人仍然持有吉**司30%的股权。那么被上诉人刘**受让的吉**司全部股份中就含有上诉人的部分股权。那部分股权非经上诉人同意不得未经法定事由和程序而被非法剥夺。而后刘**将吉**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李*时,同样无权处分属于上诉人的那部分股权,上诉人的那部分股权仍存在于吉**司,而后吉**司在2014年1月28日变更登记为吉**司时,由于没有任何法律事由令上诉人的股权丧失,上诉人的股权仍然隐藏于吉**司。二、一审法院以李**、李*受让吉**司全部股份是善意的为由,判决上诉人丧失吉**司的股权,这是错误的,因为:1、公司法没有规定合法股东的股权可以被剥夺,除非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2、李**、李*受让吉**司全部股权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是有详细登记可查的,但李**、李*却疏于审查,存在严重过错,并非善意取得,因此其受让上诉人的那部分股权因未取得上诉人同意而无效,上诉人仍然是变更后的吉**司的隐名股东。3、一审认为李**、李*支付了合理对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温森林、温敏军、谢**、刘**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股权,应当赔偿上诉人2009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可得利润损失。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买卖上诉人的股权,构成违约,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恢复并确认上诉人在吉**司的股东身份,继续享有吉**司30%的股权;如不能恢复股东身份,则由吉**司股东李**、李*收购上诉人的股权,即按该公司现有资产权益30%的股权比例折价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温森林、温敏军、谢**、刘**对上述补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森林、温敏军、谢**、刘**应赔偿曾祥*可得利润117000元。

上诉人温森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同为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1、谢**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的有关事实无法查明。2、被上诉人曾**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个不确定的二选诉求,原审法院直接为曾**选择“补偿”诉求,判决上诉人温森林连带补偿被上诉人曾**79530元,审判程序违法。如果法院确认曾**在吉**司的股份和股东身份,那么本案就不存在要温森林、温敏军、谢**进行赔偿的问题。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温森林与谢**连带补偿被上诉人曾**79530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判遗漏了一些费用支出未减除。公司在转让时另行支付了仓库评估费、加固维护修理费、整改费、办证费等共计10万元。该笔10万元费用应当计算在公司经营的成本支出费用中,与原出资的364900元共同减除。2、在公司开办之初的2008年2月1日,曾**因资金困难,向温森林借款6700元,曾**所欠该笔本息合计17956元,应该减除。3、公司转让后,上诉人仅是拿回自己的出资,其余款项均在谢**手中,谢**说过他用这些钱帮曾**还了三万多元的借款。4、被上诉人曾**以劳务出资,负责办证,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2008年3月12日公司设立后不久,曾**因躲避赌债逃逸外地多年。对公司的经营未进行过任何管理。曾**既未出资,也无贡献,无偿取得79530元款项,明显不公。5、原判已经查明温森林与谢**共出资364900元,但没有将该笔“出资款项占用的利息”计算出来而作为出资成本减除,就判决温森林与谢**连带补偿曾**79530元,是不公平的,也违反《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三、关于曾**对原公司的股权问题。曾**的诉请是要解决其恢复公司股东和股份问题;但原判没有针对曾**的诉请判决恢复其在吉**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公司的30%股权比例,反而判决温森林与谢**连带补偿曾**7953O元,这是错误的。其次,虽然公司名称由吉祥公司改为吉**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经过数次变更,但这仅是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变更,并不影响曾**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股权的占有。因此,原审判决应就曾**提出的诉求“恢复公司股东身份和享有公司股权30%比例”作出判决,而不应判决温森林与谢**连带补偿曾**79530元。温森林、温敏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刘发生是合法有效的。刘发生又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李*,如果要补偿也应由刘发生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敏军的答辩意见与温森林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吉**司、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共同答辩称:一、李**、李*是善意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李*、李**对公司内部原有股东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刘发生2009年取得股权,到2011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李*,曾**在此之前都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曾**在2011年5月向温森林、谢**主张权利,并不等于向刘发生主张权利,即使向刘发生主张权利,也不能说明李*、李**知情。李*、李**在受让公司时已经明确将公司所有股份变更到其名下,公司之前股东和股份是什么情况,李**、李*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去查明。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原则,曾**除了公司前期筹备阶段出现之后,后来那么长的时间里面曾**都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如果恢复曾**的股东身份的话肯定会导致吉**司倒闭,公司股东的合作需要相互信任,李*、李**不认识曾**,恢复曾**股东身份的诉请是不合法也不具有现实意义。三、温森林一方面认为曾**的股权流落到了吉**司,又认为曾**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刘**,其答辩意见是自相矛盾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发生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曾**身为国家公务员,依法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其与温森林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因此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二、曾**在签订协议时,未以货币、实物、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予以实际出资,同时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故不享有公司股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先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0年1月份吉祥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明:1、2010年1月份吉祥公司的法人代表仍然是温**,而吉祥公司法人代表由温**变更为刘**的原因是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一定是公司的代表人(刘**有该资格证,温**没有);2、2010年1月27日,温**、谢**、刘**恶意串通,将曾**在吉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3、2009年8月20日温**、谢**、曾**将股权转让给刘发生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刘发生不是公司的股东。

第二组证据:2012年1月份吉**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明:1、2012年1月份,温敏军、谢**、刘**恶意串通,将其在吉**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李*;2、2011年7月16日刘发生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李*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刘发生不是公司的股东。

第三组证据:2014年吉**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明:1、上诉人有关股权转让纠纷仍然在诉讼中,李**即于2013年7月17日将吉祥公司变更为吉**司、属于恶意变更公司名称;2、2014年12月29日李**与李*之间所谓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客观事实,李**持股90%,李*只有10%股份,但是选举李*做公司董事、总经理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温森林、被上诉人温**对上诉人曾**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吉祥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是温**没有错,但后来公司法人变更为刘**不是因为资格证的问题,公司股权转让不是虚假的。公司的转让登记中没有刘发生的名字,但是实际的股权转让里面有刘发生,刘发生在受让和接管吉祥公司以后,将其儿子刘**变更登记为法人代表,所以,本案不存在刘发生与温**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曾**认为温**、谢**、刘**恶意串通不是事实,公司股份是刘发生或者刘**转让的,温**、谢**并未参与。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温森林、温**在2009年就已经退出公司,之后公司名称变更温森林、温**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吉**司、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曾祥*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李**、李*对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李*之前有关公司股东的情况,李**、李*并不知情。刘**与刘**是父子关系,曾祥*认为刘**不是股东,与查明事实不符,实际上公司首次转让给刘**后,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同意温敏军、温森林一方的质证意见。先有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真正变更登记是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所以刘**转让公司给李**、李*并不是虚假和恶意的,因为李**、李*并不知道之前吉**司原股东之间的纠纷。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股东内部的纠纷不影响公司对外经营和公司变更。至于吉**司的股东李**、李*,谁来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这是公司内部股东决议的事情,不存在恶意的问题。

被上诉人吉庆公司、李**、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广西**研究所对钟山县**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1份;2、2013年5月广西**研究所对钟山县**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1份,证明李**、李*经营公司期间公司扩大业务、拓宽厂房和增加建筑物及安全设施的软硬件,先后投入了300多万元,如果恢复曾祥*的股东身份,是不现实的,也无法确认其在公司的份额,因为曾祥*一直未参与管理公司业务。

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吉庆公司、李**、李*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内容有异议。公司的设备、厂房都是很简陋的,最有价值的就是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吉庆公司、李**、李*说投资几百万元与事实不符,厂房、设备都是公司原有的。不能排除刘发生与李**存在恶意串通。

上诉人温森林、被上诉人温敏军对被上诉人吉庆公司、李**、李娜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本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告没有反应吉庆公司后期投入了多少资金;即使公司后期投入了资金,但是温敏军、温森林在2009年就已经退出公司,对这个情况不了解。

上诉人温森林、被上诉人温敏军、被上诉人谢**、被上诉人刘发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证据的分析认证:上诉人曾祥*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为吉祥(吉庆)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各方当事人对该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曾祥*二审提交的吉**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所反映的公司股东变化具体情况与一审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公司转让协议书所反映的公司股东变化情况不尽一致,但是综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先后为温森林、刘发生,温敏军和刘**实际上系名义上股东等公司经营实情,以及公司股权实际转让发生在先,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再考虑到公司变更登记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的情况,本院认为,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所反映的公司股东变动情况与前后两份公司转让协议书反映的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在股权变更结果上是一致的,两者其实并不矛盾,上诉人曾祥*以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材料来否定本案前后两份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吉庆公司、李**、李*二审提交的两份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股权转让及赔偿纠纷没有直接关联,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证使用。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2009年8月20日、2011年7月16日发生的两次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是真实存在的事实?

上诉人曾**对争议事实的意见:2009年8月20日温**、谢**、曾**将股权转让给刘发生是虚假的,本案不存在转让的事实;2011年7月16日刘发生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李*也是虚假的,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刘发生根本不是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温森林、被上诉人温敏军对争议事实的意见:2009年8月20日发生的公司股权转让不是虚假的;2011年7月16日发生的公司股权转让是刘发生或者刘**转让公司股份的,上诉人温森林、被上诉人温敏军、谢**并未参与。

被上诉人吉庆公司、李**、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李**、李*对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李*之前有关吉庆公司股东构成及变化并不知情。刘发生与刘**是父子关系,吉庆公司首次转让给刘发生后,刘发生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刘发生转让公司股权给李**、李*并不是虚假和恶意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2009年8月20日吉**司的股权经当事人协议转让给刘发生,并于2011年7月16日由刘发生再次转让公司股权给李**、李*的事实,有本案当事人前后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书、转让款收据以及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曾祥龙质疑本案前后两次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并提出涉案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要求继续享有吉庆公司30%的股权,并据以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纪律有关严禁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禁令,其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出任公司股东的行为本身是应当受到法律禁止和否定的,故上诉人曾**在本案中要求股东相关权益的诉讼主张,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上诉人曾**在公司筹建、成立和经营过程中,从未进行过实际出资和经营管理,其持有公司30%“干股”,并据以主张其股东权益,违反了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公司的另两位实际出资的股东温森林和谢**将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的款项在两位实际出资的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否定了上诉人曾**的股东资格,限制了上诉人曾**的利润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以及股权转让款分配等相关权利。上诉人曾**没有履行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另两位股东当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抗曾**基于“干股”所主张的股东权益。一审判决温森林、谢**连带补偿上诉人曾**股权折价款79530元,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曾祥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上诉人曾**已预交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元(上诉人曾**已预交5890元,上诉人温森林已预交1789元),合计13569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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