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汽车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外**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旅行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赵*,被上诉人捷**司和原审第三人中山旅行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捷**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12日,捷**司与外**司签订一份《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捷**司购买外**司下属的“江苏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交易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对账,除借用职工社会统筹及公积金款项312473元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款项的支付均无异议。捷**司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所涉借用职工并未在中山旅行社工作,外**司要求捷**司承担职工的社会统筹及公积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外**司支付产权交易款项312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外**司一审辩称:一、案涉312473元费用已由双方对账确认,该费用只是外**司垫付的一部分;对于外**司垫付的超出312473元的部分,因捷**司不予认可,故双方同意另行协商。二、捷**司所称“借用职工并未在标的企业工作”不是事实。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在征求员工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安置事宜,由员工与双方或标的企业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经过协商,尚**、曹**、汪*、钱**等12人签订了借用协议,继续留在标的企业工作。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及借用协议的约定,借用期限是三年,借用期间,由标的企业负责对借调员工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岗位和作息时间,并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但据借用员工反映,借用期间,标的企业无故降低劳动报酬,不安排合适劳动岗位,甚至不发劳动报酬,在借用员工的导游证、领队证年检时,逼迫员工签署书面的不追究单位责任的承诺书。借用期满后,由于标的企业不配合,目前尚有8名借调员工的领队证未转出,仍挂在标的企业名下。综上,捷**司在受让标的企业股权后,未完全按约履行义务,却就双方已对账确认的内容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山旅行社一审述称:案涉债权债务纠纷及股权转让事宜系在外**司与捷**司之间发生,中山旅行社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捷**司(甲方)与外**司(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外**司向捷**司转让其拥有的中山旅行社(即标的企业)的100%股权。该合同第六条“职工安置”约定标的企业的职工情况:基准日时点上标的企业有职工30人(其中28人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2人为与标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已于2009年11月与标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职工安置采取以下方式:(1)由甲方接收,按《江苏**汽车公司关于出售全资子公司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100%股权的人员安置说明》方案安置;(2)职工自愿选择留在改制后的标的企业工作,乙方应提供不少于15个劳动岗位,并承诺职工留用期限不少于3年(从产权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留用职工的劳动薪酬由职工和标的企业(乙方)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协商确定,甲方与相关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3)职工自愿继续留在改制后的标的企业工作,但又不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按照前款条件安置工作。就此类留用员工,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用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011年,外**司(甲方)、中山旅行社(乙方)与曹**、尚**、金明舰、钱**、袁*、旷*、汪*、冯**、华**、陈**、张*、张**(均为丙方)分别签订了《借用协议》,约定:借用期限为三年,曹**、尚**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他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借用期间,丙方仍为甲方正式职工,劳动关系仍属甲方;丙方被借用到乙方期间社保缴费手续由甲方办理,其社保缴费基数与甲方员工相同;所发生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单位承担部分基数与乙方员工相同;丙方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公积金费用由乙方直接从丙方工资中扣除,承包经营人员的代扣费用按承包协议执行,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述费用按月支付给甲方。

2012年10月17日,中山旅行社向外**司发出《通知函》称,中山旅行社与借用的外**司员工汪*等人另行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已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后未再签订承包协议。自2012年9月1日至今,借用的外**司员工汪*等10人未到中山旅行社上班。致函要求外**司转告金明舰、钱**、袁*、旷*、汪*、冯**、华**、陈**、张*、张**10人于2012年10月24日上午9时30分至中山旅行社开会,协商承包协议续签事宜。2012年10月22日,外**司复函称,已协助通知10位员工,并已转发上述《通知函》。同时,外**司表示,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和借用员工三方协议规定,对员工三年借用期内的经营与管理属中山旅行社,故不派员参会。2012年10月30日,中山旅行社再次向外**司发函称,2012年10月24日召开的会议中,因借用员工与其就续签“承包协议”的细节及如何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等事宜存在较大争议,故未能就重新签订承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要求借用员工自次日起2012年10月25日到中山旅行社上班;截至2012年10月29日,上述借用员工未履行正常请销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缺勤达三个工作日,故根据各方的相关合同、协议,自2012年10月30日起对上述10名借用员工作出退回外**司处理。外**司收函后,复函称:对中山旅行社将10名借用员工退回的要求不予接受;如中山旅行社不再与汪*等人续签承包协议,应拿出合理可行岗位与安置方案,包括薪酬标准,并备份外**司。

2014年12月3日,捷**司与外**司签署《对账确认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产权交易时外**司应支付未支付给捷**司的款项为736873元,交易后由新中山代垫、应由外**司承担的费用为297140.18元,交易后由新中山代外**司收回的费用为588360.21元,新中山应承担的借用社会统筹及公积金对支付该款项双方有异议,另行协商解决,该部分数额为312473元。

一审中,捷**司表示同意承担部分社保费用74200元和代扣的曹**、尚**的个人社保费用32331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产权交易合同、对账确认单、借用协议、通知函、复函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司应否承担借用人员的社会统筹及公积金费用,如果承担,应承担的数额为多少。

原审法院认为,外**司认为捷**司应当承担借用人员的社会统筹及公积金费用312473元缺乏相应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捷**司与外**司在《产权交易合同》中虽约定“就此类留用员工,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用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但并未就捷**司是否承担借用员工在借用期间内产生的社会统筹及公积金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借用员工均在2011年5月或9月与外**司、中山旅行社签订了《借用协议》。《借用协议》中明确借用期间,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由中山旅行社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公积金费用由中山旅行社直接从工资中扣除或按承包协议执行,再支付给外**司,即按照《借用协议》的约定,借用员工在借用期间内产生的社会统筹中由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应由中山旅行社承担。最后,2014年12月3日对账单虽系捷**司与外**司签署,但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新中山应承担的借用社会统筹及公积金支付款项双方有异议,另行协商解决”,即双方确认该款项应由新中山承担,但就该部分费用数额存在争议,外**司主张312473元并未得到捷**司、中山旅行社的认可。综上,外**司要求捷**司承担312473元,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捷**司认可部分社保费用74200元和代扣的曹**、尚**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32331元,并同意在外**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上述费用,中山旅行社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捷**司要求外**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59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外**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捷**司205942元;驳回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外**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产权交易合同》并未就捷**司是否承担借用员工在借用期间产生的社保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就认定捷**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是不符合事实的。《产权交易合同》对标的企业的员工处置做出“就此类留用员,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用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履行该条款时,上诉人与中山旅行社、借用员工签署了《借用协议》,约定借用期间的社保费用由中山旅行社承担,亦不影响捷**司依《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或自愿为中山旅行社承担上述费用。借用期满后,上诉人与捷**司进行对账结算,签署《对账明细表》,明确“产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让方承担相关职工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在转让方应付给受让方的款项中扣除”。二、案涉社保费用312473元已由双方对账确认,《对账确认单》和《对账明细表》所确认的各类费用已经结清,中山旅行社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账确认单》注明的“有异议”是指已经确认的312473元之外的社保费用。双方在股权转让时约定,由捷**司借用12名员工至中山旅行社工作,并承担借用期间的社保费用。外**司为12名员工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并代垫了三年借用期间的社保费用合计409827.05元,个人社保费用(含公积金)176553元。在对账过程中,捷**司只同意按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承担单位部分的社保费用(不包括公积金)和曹**、尚银龙2名员工的个人社保费用(含公积金)合计312473元,而对超出部分存在异议并协商解决。尽管上述异议内容在《对账确认单》中表述不够明确,但从确认的结果、计算公式、《对账明细表》等可以得出存在异议的内容并非双方已核对认可的312473元。一审判决将双方已经确认并已实际支付的312473元以“新中山对此存有异议”为由进行全部否定,属于主观臆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捷**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司负担。

被上诉人捷**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山旅**人捷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外**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捷**司和中**行社办理8名借用员工的领队证的转出手续,其中金明舰、汪*、冯**、华**、张**5人是案涉借用员工。捷**司的答辩意见为:领队证是以单位名义颁发的,外**司没有旅游资质,无法转到其名下;如果员工到了有旅游资质的新的单位工作,可以重新办理领队证;如果员工需要注销领队证,可以向其提交书面说明。

二审中,捷**司明确其一审诉请外**司支付产权交易款的本意是要求外**司返还不应扣减但已实际扣减的社保费用312473元,事实理由是案涉借用人员已被退回外**司,中山旅行社未实际使用借用人员,不应再负担社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产权转让后因借用员工在借用期间的岗位安置问题引发相关社保费用由谁负担的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可梳理出案情基本脉络:本案的背景事实是捷**司与外**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捷**司以258万元价格受让外**司持有的中**行社100%的股权,且股权交付、账册移交和股权转让款支付等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基础合同关系是外**司与中**行社、留用员工三方签订《借用协议》,约定在三年期限内借用员工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由中**行社承担;矛盾起因是借用期间因借用员工旷工被中**行社作“退回处理”;纠纷表现是借用期满后外**司与捷**司就交易前后中**行社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对于原约定由中**行社承担的案涉社保费用产生分歧后注明“双方有异议,另行协调解决”。二审中,捷**司明确其一审诉请外**司支付产权交易款的本意是要求外**司返还不应由中**行社承担但已实际扣减的社保费用312473元,因此,关于案涉社保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争议的实质是:中**行社在借用期内将案涉借用员工按“退回处理”能否产生变更或终止《借用协议》的效力。外**司认为,《借用协议》已明确约定借用员工的社保费用全额由中**行社负担,外**司只是负责办理缴费手续即垫付,且双方对账时捷**司亦同意外**司从应付款项中扣减并已履行完毕,故案涉社保费用已经解决,不应存在争议;捷**司和中**行社认为,案涉借用人员已被中**行社退回外**司,因其未实际借用而不应再负担社保费用,且双方对账时也已确认有异议另行解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职工自愿选择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受让方应提供不少于15个劳动岗位,并承诺职工留用期限不少于3年;《借用协议》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并再次明确借用期限为三年。上述表明产权交易后在原有职工自愿选择留在中**行社工作的前提下,捷**司或中**行社有妥善安置借用员工劳动岗位的义务,且期限为三年,并未约定借用方在借用期间有权单方将借用员工退回。中**行社在借用中途单方将借用员工作“退回处理”,既违反了产权交易时双方确立的留用职工安置原则,又不符合《借用协议》约定,也未得到外**司认可,故不能产生变更或终止《借用协议》的效力。其次,中**行社在借用中途按“退回处理”的主要理由是借用员工连续旷工3日,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此为中**行社与借用员工之间的劳动管理问题,中**行社可以依其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或依据《借用协议》主张相应权利,但中**行社单方将借用员工作“退回处理”,是变相规避其妥善安置留用员工劳动岗位的义务,有失公允。再次,借用期满后捷**司与外**司就中**行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确认,虽然在中**行社应负担的社保费用312473元后面又注明“双方有异议,另行协商解决”,但此仅表明因“退回处理”事件导致双方就继续按《借用协议》约定负担社保费用的问题产生了分歧,并不能得出自“退回处理”事件发生后《借用协议》已中止履行或社保费用改由外**司负担的结论。最后,案涉五名借用员工的领队证仍登记在中**行社名下,中**行社一方面以借用员工已被“退回处理”为由主张其未实际借用,不应再承担相应义务,但另一方面又控制借用员工的执业证照不办理转出手续,前后矛盾。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中**行社单方将借用员工作“退回处理”不能产生变更或终止《借用协议》的效力,借用员工在借用期间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仍应由中**行社负担,外**司依据对账明细表“说明”从其应付给捷**司的款项中扣除案涉社保费用,理由充分。捷**司以借用员工已被退回为由主张中**行社不再承担相关社保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行社在借用期间是否实际安排或如何安排借用人员的劳动岗位,是其借用后的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是阻却《借用协议》继续履行的正当事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捷**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元,由捷**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