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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与商**、吕*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科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以下简称七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以下简称六团)与被上诉人商**、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七团的委托代理人赵*、王**、上诉人六团的委托代理人郭**、两被上诉人商**、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江油**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被告军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被告供销公司出资1350万元,占公司股权27%,被告七团出资1350万元,占公司股权27%,被告六团出资1300万元,占公司股权26%,江油**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权20%。被告军科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孔相,主营业务为生产加工、销售石墨、碳素制品、高性能石墨负极材料。后江油**有限公司退出军科公司,被告军科公司由被告供销公司、七团、六团三方股东组成。

原告商**与原告吕**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原告商**、吕*与被告军科公司发起设立阿拉尔**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商**出资150万元,占有公司股权30%,原告吕*出资150万元,占有公司股权30%,被告军科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有公司股权40%。阿拉尔**有限公司经阿拉**管理局核准设立,公司位于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西四路,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碳素制品、耐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担任董事长,原告商**担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吕*担任公司董事,李*担任公司监事。2011年11月3日,被告军科公司向原告商**借款3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军科公司向原告吕*借款100万元,共计向原告方借款400万元。

2012年11月12日,阿拉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原告商**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份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公司,原告吕*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份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公司,股东变更后,原告商**、吕*两家股东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由被**公司一方组成,股权转让后,原告商**、吕*不再承担公司任何债权债务的相关责任。2012年11月13日,阿拉尔**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事项在阿拉**管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变更后,梁**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商**仍为公司总经理,谢**为公司监事,公司住所地及主营业务范围未变。

2014年,被告军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滨海银行前期贷款手续已办理,股东共同担保,贷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方的700万元退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军科公司向原告方偿还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军科公司向原告方偿还借款100万元,共计偿还400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军科公司向原告方出具公函一份,载明:商**、吕*700万元股金及借款,由于贷款不完全到位,现已支付400万元借款,剩余300万元股金由于军科碳没有收入来源支付,根据股东会议用两种办法解决:一是贷款;二是股东借款收购股份和还借款,现在军科债务已超过2800万元,收入租金不足归还银行,无法还其它债务,希望你们按决议解决办法第二条执行,跟军科股东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剩余300万元股金问题。

另查明,从阿拉尔**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原告方退出该公司,至原告方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共计30.5个月,300万元股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45.75万元(300万元6%/年息12个月30.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阿拉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原告商**、吕*将其所持有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股东被告军**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军**司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受让公司股份的对价款3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军**司向原告方借款400万元,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军**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方偿还借款。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军科向原告方支付的400万元,属偿还借款的行为,因此原告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归还的300万元,属于股金,被告军**司认为,已经偿还400万元款项包括300万元股金和1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军**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军**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受让原告方股权后,应当将原告方的股金退还,但被告军科碳公司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方造成了300万元股金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军**司支付自退出被告军**司以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事实,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原告方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军**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均为被告军**司股东,被告军**司是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但依据被告军**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原告方发出的公函,股东被告供销公司、七团、六团自愿对原告方承担退还股金、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应与被告军**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军**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辩解称,原告商**在任职期间有账务未收回,公司内部事务未处理完,因此不予支付股金及借款,依据本案事实,原告方于2012年已经从阿拉尔**有限公司退股,不再是公司股东,原告商**继续在公司任总经理后,其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股权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商**、吕*退还股金300万元,支付利息45.75万元,共计345.75万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商**、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军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两被上诉人股金;2、原审判决支付45.75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对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的认定不当;4、原审判决六团、七团、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原审两被上诉人撤回对江油**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供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两被上诉人撤回对江油**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3、军**司已全额支付两被上诉人的股金,原审判决要求军**司再次支付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支付45.75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对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的认定不当。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七团、六团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与上诉人供销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商**、吕*答辩称,军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将两被上诉人的股权各150万元转让,协议达成后,两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进行了变更,军科公司却始终未将股权转让款给两被上诉人,经两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军科公司给两被上诉人函告,400万元已经偿还,尚欠300万元股金。股权受让至今达2年之久,所以原审判决利息并无不当。供销公司、七团、六团系军科公司的股东,而且从函告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均愿意承担偿还股金的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两被上诉人撤回江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商**是阿拉尔**有限公司的经理,与阿拉尔**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军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江油**有限公司仍是上诉人军**司的股东,军**司目前由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江油**有限公司四方股东组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军科公司是否欠付两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二是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及计算是否准确?三是上诉人六团、七团、供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军科公司是否欠付两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两被上诉人商**、吕*将其持有的阿拉尔**有限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给上诉人军科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双方也均认可该协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军科公司也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军科公司辩解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两被上诉人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股权转让款的收条,但该收条与上诉人军科公司2015年4月14日出具给两被上诉人的通知并不一致,通知中上诉人军科公司认可,其仅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尚未支付,上诉人军科公司自行认可的事实在两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之后,根据证据规则,两被上诉人依据该事实向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军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予法有据。上诉人军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认为,上诉人军科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及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上**科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科公司应当在两被上诉人交割股权的同时,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由于上**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两被上诉人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利息计算正确,上**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认为,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作为上诉人军科公司的股东,本身对上诉人军科公司的债务不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供销公司、七团、六团与两被上诉人共同参加的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军科公司的股东会,各方就上诉人军科公司欠付的两被上诉人的股权款及借款,达成了股东会决议,并予以签字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性质上应当属于担保性质,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根据股东会决议,负担清偿上诉人军科公司欠付股权款的担保义务;由于在股东会决议中,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当视为连带担保责任。股东会决议后,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共同给上诉人军科公司借款偿还两被上诉人300万元,及两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六团处领取100万元还款,均能证实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认可该担保合同,且已在实际中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继续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军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认为,在2014年1月14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商**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审不能仅判决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而对被上诉人商**履行的义务不做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东决议中约定的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属于担保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商**属于公司高管履职不当的责任义务;且被上诉人商**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明确,需经过具体核算后,才能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商**未履行义务,不是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拒绝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约定,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另行请求被上诉人商**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上诉人供销公司、七团、六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均认为,签订股东会决议的,包含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江油**有限公司,两被上诉人在原审撤回对江油**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仅判决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两被上诉人有权仅请求部分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油**有限公司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两被上诉人撤回对江油**有限公司的起诉,系民事诉权的自由处分,上诉人军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新疆**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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