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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石*乙与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甲、石*乙诉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乙、石*甲诉称:2008年3月21日,因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08年度内部承包合同》,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承包相关事宜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投资对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工程建设,同建设单位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严重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迫终止解除。两原告投资建设的工程经六安**民法院、安徽**民法院处理,建设单位六安某**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欠案外人—合肥**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某某小区二期工程8#-19#楼材料款,案外人起诉申请执行被告,将实际属于两原告某某某某的工程款1650000元进行提留、扣划。就被扣划的1650000元人民币工程款,两原告同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两原告认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项目工程系两原告挂靠被告承包施工,两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因履行前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依法应归属于两原告。对于因被告欠案外人材料款导致属于两原告的工程款被提取、扣划,被告依法、依约应予支付、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两原告被提留扣划的工程款1650000元,并承担两原告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718698.74元(计算至立案时),合计2368698.74元;立案后两原告的前述款项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至款清息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甲、石*乙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公告,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08年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两原告挂靠被告前身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相关事宜及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3、执行裁定书,证明两原告在安徽省**民法院的工程款165万元因被告系他案的被执行人遭到执行被提留扣划的事实,以及该工程款是两原告投资施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而产生的工程款,该款两原告当时是挂靠被告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证据4、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就诉争被提留扣划的165万元已经于2014年3月10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交诉状主张过权利,后因考虑与被告关系以及考虑协商解决,故未交费立案诉讼等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仅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被挂靠单位,只收取少量管理费,甚至在本案中连挂户费都未收取,却让答辩人承担165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实在有失公允,答辩人坚决不予认可;2、原告诉请的1650000元工程款实际是答辩人起诉案件中的执行款,却被案外人——合肥**限公司以六安市某某某某某某小区二期工程8#-19#楼材料款名义提留、扣划走,答辩人在该案中并无过错或是重大过失,也未受益,何谈“支付、赔偿”义务。且本案实际受益人为六安市某某某某某某小区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徐某某、刘某某,其才是适格主体;3、原告之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行使“追偿权”,众所周知,行使追偿权产生债之义务只能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是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比如合伙人、连带责任人、保证人的合法追偿权,对挂靠关系中是否能行使追偿权,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明显于法不合;4、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1650000元工程款这一数字有异议,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至今未与挂靠人针对“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款进行结算,该1650000元工程款是否实际属于或是全部属于挂靠人尚未可知,即属事实不清状态,建议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只能证明各主体的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之间存在着经济关系或经济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该内部承包合同是本案被告内部管理上的事情,从整体上说原、被告均属于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只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是否实际履行尚未可知,对证据3(2011)六执字第00058-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这一裁定书中并没有体现原告,对于剩余的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日志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任何机关行政部门公章,对此三性均有异议,另提醒法庭注意,其提供的执行日志上表明2012年6月14日该案已执行完结,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中院加盖的2014年3月10日收到的这一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这一案件已经立案了,应以立案通知书为准。综上,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安徽某某公司被划走了165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被划走的款项系原告人所有的事实,如需主张应在某某公司内部结算的基础上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后才能主张。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石*甲、石*乙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原告石*甲、石*乙(乙方)为承建案外人六安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与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原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利用被告公司资质挂靠经营事宜,并与被告签订《2008年度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有:工程概况、承包指标、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奖罚等内容,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有:1、工程名称:六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2、工程地址:某某东路“六挂2006第32号”地块,3、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框剪,工程内容:土建安装附属;工程价款:约8500万元。第二条承包指标约定有:1、甲方对乙方实行以该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用后净值为承包基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的营业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所得税和应缴纳的工商、行政、环保等费,由乙方自理,并承担法律责任。管理费:该工程管理费依据公司《管理费缴纳制度》规定,合计贰拾万元,主体封顶付10万元整,工程竣工前付拾万元整。2、安全指标:无重伤、死亡事故;无重大设备、交通、消防、食物中毒事故;轻伤事故频率控制住4‰以内。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规章制度、公司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规定。施工中不论发生任何伤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石*甲、石*乙以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组织人员、资金、设备等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六安某**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致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解除,原告石*甲、石*乙以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诉至安徽省**民法院,双方的纠纷经安徽省**民法院、安徽**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0)六*一初字第00011号、(2010)六*一初字第00014号,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调解生效后,原告石*甲、石*乙又以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六执字第00057号、(2012)六执字第00008号],安徽省**民法院并案执行,将被执行人六安某**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正阳路与某某东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某某某某三期综合楼地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0045平方米予以查封拍卖,由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2910万元竞得。该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1)六执字第000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合肥**限公司货款未还,该公司起诉并经安徽省**民法院判决[(2010)六*二初字第00024号]生效后也进入执行程序[(2011)六执字第00058号],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1)六执字第00058号-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民法院(2011)六执字第00057号、(2012)六执第00008号两案中的执行标的款165万元。该款被扣划提取后,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安徽省**民法院起诉,后因考虑双方关系,拟协商解决以及经济困难等未实际缴纳诉讼费用,但后期双方仍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石*甲、石*乙与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2008年度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庭审中举证及庭审质证、调查查明的事实,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拖欠案外人货款,导致原告石*甲、石*乙所应得的工程款被安徽省**民法院提取扣划,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两原告现起诉被告返还被扣划款项、赔偿利息损失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其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被告庭审中所辩,未向本院举证,证据不足,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石*甲、石*乙工程款16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甲、石*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0元,减半收取12025元,计1202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被告石*乙、石*甲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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