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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有限公司与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90XXX号车辆挂户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车辆不按时续保,不按时进行年审,不接受原告公司的正常管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皖N90XXX号车辆挂户经营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情况。

三、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证明被告车辆挂户在原告处经营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纳确认。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5日,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90XXX号车辆挂户在原告名下,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现被告违约。车辆不按时年审(年审至2011年6月),不按时续保,且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年审,不按时续保,中断了同原告的服务管理关系等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间皖N90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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