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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诉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1年12月27日购买豫C65623号大货车一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合同,合同要求车辆按时按期续保险、按时交纳车辆费用等,我公司曾多次催被告续保险、年审车辆、缴费,而被告以多种原因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清偿所欠费用3180元,解除豫C65623号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并将该车过出我公司,代办费计算至过出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甲方即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告王**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豫C65623号厢式货车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全部承担该车营运的民事、行政责任。甲方仅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不对该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凡因该车而记载在甲方名下的责任均由乙方实际承受。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为乙方代收、代缴各项规费、税等行政收费,协办车辆营运证的年度审验、车辆二级维护、车辆报废等事项,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元月10日以前向甲方缴纳本年代办费叁仟(3000)元和代办车辆各种事项的费用,该费用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整而调整。若乙方不缴或迟缴上述费用,甲方有权代为乙方缴纳或不代为乙方缴纳,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受;乙方不缴或迟缴上述费用若甲方已为乙方代缴,乙方除向甲方补齐有关费用外,乙方还应承担月息贰分的利息,乙方不缴上述费用,甲方有权扣押车辆停止车辆的运行或将车辆户口自行过出或将车辆报废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抵押、质押、转卖、借出、抵债、出租、承包、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将车辆扣押停止车辆运行或将户口自行过出或将车辆作报废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7日始到2015年12月27日止。”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按期续保保证书,内容为:“为化解风险,减少甲乙双方的损失,乙方保证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办理续保手续,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及时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办理续保手续,则视乙方自动解除双方经营代理合同,甲方有权停止办理该车辆运营手续,并进行消户手续,费用有乙方负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未按时按期续保险、按时交纳车辆代办费用,以致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状诉本院。

另查明:自2014年1月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拖欠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管理费用2700元、车辆二维维护费用480元,以上费用共计3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拖欠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相关费用、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续保手续属违反合同,应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办理豫C65623号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管理费用2700元、车辆二维维护费用480元,共计3180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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