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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诉史改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史改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挂靠合同一份。但到了车辆审验时间,原告数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审验,也不向原告缴纳相关的费用,致使原告正常业务被停办,工作不能开展。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之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还清原告逾期费用4800元(庭审时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史改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据1:公司挂靠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方向:我公司和被告史改政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证据2: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方向:被告史改政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方向:被告史改政长期不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服务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史改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洛阳**限公司和被告史**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史**自愿以实际车主身份将豫C89580号车辆纳入洛阳**限公司挂靠经营,以洛阳**限公司名义登记上户。车辆入户费用由被告史**承担。甲方即洛阳**限公司为乙方即被告史**代缴各项税费,收取管理费(合同未约定服务费数额),并有权要求被告史**缴纳保险费、审验费、二级维护费等。被告史**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洛阳**限公司缴纳服务费、审验费、税金等。乙方即被告史**拖欠应缴纳费用满10日,甲方即洛阳**限公司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全权处理车辆冲抵欠费。合同还就车辆基本概况、挂靠费用、车辆迁出、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期限、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史**自2014年5月12日起未再向原告洛阳**限公司缴纳过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洛阳**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史**主张相关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还清原告逾期费用4800元(庭审时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由于被告史**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依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之约定,被告史**理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洛阳**限公司缴纳相关的费用。被告长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洛阳**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方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史**支付逾期费用4800元的行为,系合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史改政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史改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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