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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四川*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定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签定后被告既不按规定投保,又不按约定交纳规费,截至2015年5月底,被告累计下欠我单位规费745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定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立即交清下欠规费745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7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合同,但我与原告约定的规费是每月100元,同时我已将被挂靠的四川*货车售与他人,故同意支付2000元规费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四川*运输型拖拉机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定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规费260元(含税金、管理费);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挂靠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被挂靠车辆报废时止。合同履行中,被告将被挂靠的车辆售与他人,至今未到原告单位申请变更合同主体或者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底,累计下欠规费7450元,且未按规定参加保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至本判决作出前,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同意其每月交纳规费100元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2月2日签定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挂靠车辆出售他人至今,未向原告申请变更合同主体或者解除合同,从法律角度论,该合同的主体仍是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换言之,本案原告只能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交清下欠规费并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签定合同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且擅自将车辆转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与原告协商的规费为每月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2012年12月2日签定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规费745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745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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