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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川*农用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定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既不按规定投保,又不按约定交纳规费,现累计下欠我单位规费8700元,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定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缴清下欠规费8700元及审证费2550元,共计11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405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49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揭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川*农用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定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由被告支付保险费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规费300元,逾期处滞纳金50元/天;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挂靠期限从2010年2月6日起至被挂靠车辆报废时止。合同签定后,被告按约履行义务至2012年底,自2013年1月起至今,被告既未按规定参加保险又未向原告交纳规费,截至2015年5月底止,累计下欠原告规费8700元(300元/月29个月),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下欠其审证费2550元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滞纳金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有悖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合同中的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既未按规定参加保险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规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规费及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审证费25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揭*2010年2月6日签定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支付规费87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3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揭某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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