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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北京中**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申**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委托代理人马**、于**,商**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申**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申**与商**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申**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商**司名下从事经营,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申**所有。挂靠期间,商**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申**管理费2000元。商**司为申**代办车辆运营的相关手续。合同期限届满后,申**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过户事宜,商**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故申**诉至法院,要求商**司协助将车辆过户至申**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商**司答辩称:同意将车辆过户至申**名下,但申**需将相关费用补齐。商**司与申**之间是先提供服务后收取费用,第一年的费用申**没有交纳,因此申**尚拖欠商**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挂靠费用。年审营运证的费用700元亦未交纳。申**的保险已经过期,营运证也已经过期,其仍挂靠于商**司名下,由商**司承担相关风险,造成商**司的损失。故商**司反诉要求申**交纳2014年度的挂靠服务费2000元,年审营运证的费用7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针对商**司的反诉,申**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先交费后服务的模式,申**每年在年初向商**司交纳相关费用。商**司所称申**没有交纳2011年度的挂靠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3月8日,申**已经交纳2014年度的挂靠服务费,不存在拖欠挂靠服务费的事实。商**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实际发生,故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申**与商**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申**将车辆牌号为的解放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商**司名下,申**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期间,商**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申**费用2000元。商**司为申**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过户等手续,费用由申**负担。负责代收申**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申**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缴纳)。如申**过期一个月不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纳的,商**司有权将该车辆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申**负责,超过三个月的商**司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申**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商**司投保。由商**司代收申**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双方认真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申**违约,商**司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给商**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申**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申**与商**司依约履行。2015年3月,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申**与商**司就车辆过户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要求商**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商**司称双方之间是先服务后收费,2014年度之前的费用双方已经结清,申**提供的2014年3月8日的交费凭证,系其交纳2013年度的挂靠服务费。申**尚拖欠2014年度的挂靠服务费2000元及营运证年审费用700元,且申**的车辆保险及营运证均已过期,该风险仍有商**司承担,故应当赔偿商**司的损失5000元。申**不认可商**司的意见,称其均在每年度按时交费,并未拖欠费用。商**司主张的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

另查,的解放货车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车辆二级维护记录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申**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收款票据、税收票据、营运证及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与商**司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申**按约交纳相应挂靠费用,商**司亦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要求商**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司称双方按照提供服务后交纳费用的方式履行合同,与合同中申**“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交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缴纳”的约定不符,亦未得到申**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商**司明确2014年度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申**所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商**司要求申**交纳2014年度的费用,但申**提供的2014年度的收费凭据显示其已实际交纳该年度相关费用,故商**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司称申**保险及营运证已经过期,造成其承担风险,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与商**司所称其先提供服务后收取费用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合同到期后商**司未及时协助申**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由此带来的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商**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四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的解放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申**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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