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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蔡**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被告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及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公司依法取得卢氏县东城小区23-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卢**(2011)第007号。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卢氏县东城小区翰林路东侧开挖地基建房时,侵占他公司合法拥有的土地长13米、宽9.7米,他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侵占该公司的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即23-1处)在原告所建的合法工程范围之内;证据3、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证明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126.1平方米(长13米宽9.7米);证据4、照片10张,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5、现场测绘示意图1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具体位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依法取得卢氏县东城小区23-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卢**(2011)第007号。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卢氏县东城小区翰林路东侧开挖地基建房时,将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面积为126.1平方米,长13米、宽9.7米)强行开挖,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二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本案争议土地原状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及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侵占原告卢氏**有限公司的土地(长13米、宽9.7米,面积为126.1平方米)恢复原状(即平地)。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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