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常歌东与被上诉人褚**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歌东与被上诉人褚**侵权纠纷一案,常歌东于2013年11月2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原告的合法通行权,拆除在原告出路上空的建筑物,恢复原告通行出路上的采光权或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常歌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歌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褚**及委托代理人褚家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常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因相邻关系涉及到土地、建房,出路等一系列的问题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原告于2007年在其宅基上建房,被告2013年在其宅基上建房,被告建房依照约定在门前北侧留1.5米宽出路,被告1.5米出路北侧是1.7米宽的路,出路总宽度为3.2米,方便胡同内居民出行。被告在门前南北1.2米,东西13.45米范围内打斜坡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建房时按约定门前留1.5米作为出路,虽然被告在自己的门前1.2米范围内打有斜坡,与原告门前打的斜坡基本平行,但并没有在出路上挖坑或堆放杂物,并不影响原告在出路上通行,被告对原告的出行并没有构成妨碍。原告要求出路上的采光,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歌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识问题存在偏念,导致判决不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门前打下斜坡系占用三方协议约定的公共出路,斜坡南高北低,下雨下雪天,可能导致行人摔倒摔伤,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其他人享有的通行权,被上诉人从其房屋边至北侧路面全部打平,才是方便邻居及他人通行,原审认定斜坡并没有影响上诉人通行等权利错误;2、被上诉人光考虑自己方便,不顾及他人利益,行为令上诉人愤怒;3、被上诉人出厦房遮挡了三方公共出路上的采光权,一审不予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所打斜坡下面是下水道及自来水接头,致维修、使用极大不便,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5、上诉人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无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不动产的相邻方,于法于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三家于2007年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留出宅基的1.5米,作为三家公共出路,下水道随三家出路方向走。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被上诉人褚**2013年建房,房屋北端二层以上系出厦结构,出厦结构占用1.5米公共出路上部空间,对公共出路上的光线有一定影响,但影响并不明显。所谓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故上诉人常歌东要求保障其公共出路上的采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常歌东关于拆除出路上空建筑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褚**按约定留出1.5米出路,在门前打宽约1.2米的斜坡,该斜坡与上诉人常歌东门前斜坡基本平行,褚**没有在出路上挖坑、堆放杂物等,对上诉人常歌东出行并未造成实质性妨碍,故上诉人常歌东关于被上诉人褚**已严重侵犯了其通行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褚**北邻地势较低,褚**仅将门前1.2米范围内打成斜坡并不超出常人认知,符合常理,但斜坡占用公共出路,褚**管理斜坡的行为不能违反双方协议,亦不能损害相邻关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歌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