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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高庄**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市高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侵权纠纷一案,孙**于2014年10月27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委会归还其租地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土地塌陷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共计40939.47元。永**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韩**委会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石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系永城市高庄镇韩庄村石楼东组村民。2009年8月20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与其前夫石*甲离婚,该判决第四条明确认定“家庭承包土地中的沱河南1.2亩、石楼南路*0.9亩由孙**耕种、收益,该土地上的树木归孙**所有,其余土地及树木归石*甲及其女儿所有”。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孙**耕种的0.9亩土地青苗补助款是1683.45元。2013年0.9亩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是37962.9元。孙**沱河南1.2亩土地2012年、2013年期间的补助款是1293.12元,以上合计40939.47元。该款拨付至韩**委会处后,韩**委会没有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孙**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部门将应当属于孙**的租地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土地塌陷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共计40939.47元拨付至韩**委会,但韩**委会接收后,未能及时给付***,孙**据此要求韩**委会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韩**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合计40939.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韩**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40939.47元拨付到上诉人后,上诉人将该款拨付至被上诉人所在的石楼东组,被上诉人的女儿石*乙、石*丙将该款领走,并出具了领款手续,因此上诉人没有占有被上诉人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应该向石*乙、石*丙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香谜答辩称:上诉人在没有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事先征求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把补偿款发放到石*乙、石*丙手中,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与被上诉人要求归还补偿款的请求无实质上的联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是否占有了被上诉人的补偿款?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委会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韩**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石*甲至2013年任石楼东组的组长。2、存款折一份;3、领款收据;4、石*甲证明一份;5、收条一份;证据2、3、4、5证明石楼东组的补偿款由石*甲领走并发放给各户,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补偿款。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把被上诉人的40939.47元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委会对收到有关部门拨付给孙**的租地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土地塌陷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共计40939.47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孙**系该款的权利人,上诉人韩**委会应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孙**,现上诉人韩**委会称将该款拨付给了被上诉人孙**所在的石楼东组,被上诉人的女儿石*乙、石*丙将该款领走,但被上诉人孙**对此不予认可,且石*乙、石*丙领取该款亦没有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手续,故上诉人韩**委会拨付该款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韩**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合计40939.47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永城市高庄**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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