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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等人与石龙村六组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曹**、关冬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六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曹**及原告关**、曹**、关冬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六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曹**、关冬诉称:2009年3月,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建绿化带,与东明镇石龙村六组签订租地协议,租金每亩每年700元;青苗赔偿每亩15000元。被告强行按每亩3000元赔偿。其中征用原告耕种的土地0.621亩,仅赔偿1862元。后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带占地租金434.7元;支付少付的青苗赔偿款7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六组未答辩。

原告关**、曹**、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石龙村六组签订的绿化带建设租地协议书上的赔付标准每亩15000元。2、本院(2009)卢*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同组类似情况已得到法院的支持。3、张某某、张**(原群众代表)、吴某某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地以及赔付情况。4、刘某某、吴某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石龙村六组签订的绿化带建设租地协议书上的赔付标准每亩15000元。但组里按每亩3000元赔偿。后来组长在开会时称有机会再补,直到其不干组长也未补的事实。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六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关**、曹**、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6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六组签订“绿化带建设租地协议书”,约定: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租用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六组土地15.34亩;租期10年,每亩每年租金700元;地面附着物每亩赔偿1.5万元。租地中有原告关**、曹**、关冬0.621亩责任田。后被告召开群众大会决定分配方案:凡属责任田的经济林、苗木,每亩按5000元赔偿,农作物每亩按3000元赔偿。后被告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给原告关**、曹**、关冬分款186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按每亩15000元标准给付无果,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关**、曹**、关冬称失地的群众应得租金均未得到支付,故在本案中放弃租金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面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未严格按“绿化带建设租地协议书”约定执行,将补偿标准从每亩15000元改为每亩3000元,导致原告关**、曹**、关*应得到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为9315元,实际得到1862元,少得到7453元。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关**、曹**、关冬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7453元。

原告关**、曹**、关冬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六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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