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与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卢**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卢**651-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周**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称:她在新华保险工作,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借用常**的银行卡使用至今,因为常**的银行卡是贵宾卡,在全国不收取手续费。2015年9月28日早上,客户于春苓要支付给她保险费用,因她不在家,就让于春苓将钱转到她使用的常**的银行卡上,后得知法院将该笔款项扣划,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扣划措施。

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徐*太与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卢**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太120020元。判决生效后,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徐*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卢**65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常**在中**银行6228492070011469318账户,案外人周**认为该账户内款项属于她自己所有,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异议人周**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且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于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周**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