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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刘**与被申请人史**、刘**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刘**因与被申请人史**、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和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偏袒被申请人误判。1、史**与刘**已经分手24年之久,对刘**构成遗弃。2、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政府与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协议。原审起诉、立案、开庭、判决均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3、被申请人史**如果是房屋所有权人为何不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4、再审申请人刘**是在政府核实其身份和所有权后才签订的安置协议,领的安置补偿款。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史**提供的复印件,法院不应采用。6、申请人对史**的房屋已经进行了翻建。法院仅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推翻翻建的事实错误。二、二申请人不构成侵权,侵权的是史**。一、二审引用《侵权责任法》错误。1、《侵权责任法》是在2009年12月26日才颁布实施,申请人刘**是经被申请人刘**同意进行的翻建。史**是冒用刘**的名义进行的起诉。2、翻建是事实,刘**是房屋所有权人。一、二审不顾事实判决侵犯了申请人刘**的不动产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有理有据,请求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史**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宅基地名称是刘**,房屋建于1979年。申请人刘**出生于1970年,婚后住在被申请人的老房子里,2011年建房搬出另住。该房屋被申请人一直在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对该房没有赠与,更谈不上继承。二、申请人是欺骗政府冒签的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是强行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签的安置补偿协议,领走了补偿款,至今没给被申请人。三、申请人所说翻建不是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翻建的事实的存在,最多只能证明翻建了三间东屋,翻建也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翻建的。法院也通过调查确认了无翻建的事实。四、本案属侵权之诉,一、二审认定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案件是因侵权产生的给付之诉,不需经过行政诉讼先行解决安置补偿问题。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刘**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理由是其对二被申请人所建的老房子进行了翻建,且其与乡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得到政府的确认,在《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被撤销之前,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申请人所诉是侵权之诉,其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刘**,刘**与史**是夫妻关系,二被申请人对其建造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史**、刘**在其老宅基地上自建五间平房、三间东屋的事实。关于翻建一事,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史**、刘**建造的房屋全部翻建的事实。一、二审根据史**自认三间东屋被二再审申请人拆掉后又自建其他一些建筑物的情况,认定史**与刘**依法拥有的面积为117.6平方米五间平房及与五间平房连在一起的走廊14.7平方米的所有权。因涉案房屋被商丘市梁园区王*乡政府被依法征收,史**与刘**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而二再审申请人与商丘市梁园区王*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包含有史**、刘**所建的五间平房共计117.6平方米的房屋及其走廓14.7平方米的补偿,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要求二再审申请人返回该补偿款与法有据。一、二审判决二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刘**、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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