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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百顺诉被告苏**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苏**以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于2012年8月3日将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苏**为第三人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9日被告苏**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李**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取得在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西大街北侧面积为49.5平方米的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被告强行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临时房屋,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原被告不是相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以转让方式取得在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西大街北侧面积为49.5平方米(东西宽6.6米,南北长7.5米)的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并于同日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土地西邻苏**,东邻苏治安,苏**系被告苏**之父。2012年,被告苏**强行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临时房屋和墙头,占用原告土地东西宽1.99米、南北长7.5米,经原告多次要求无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拥有该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临时房屋和墙头,占用原告土地1.99米,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和墙头,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停止对原告苏**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西大街北侧东西宽1.99米、南北长7.5米土地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和墙头,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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