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10月26日,双方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阳台角落,原告为逃离被告殴打,不慎从二层楼高的窗户坠落受伤,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做笔录,口头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10月26日,双方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回卧室照看孩子,原告在客厅大哭大闹并自己从二楼窗户上跳下。原告无理要求被告赔偿不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从自家二楼阳台跳下,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凤凰山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送至晋**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51404.93元。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未就其损害向被告主张过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晋**团总医院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李**在其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未向被告就其损害主张过赔偿,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时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